(2015)青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2007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无收费资质的情况下,以从黄岛区井冈山路社区居委会承包九华山路夜市的名义,在公共道路九华山路、丹江路上划分摊位,雇佣关某洋等人向在公共道路上自发摆摊的摊主收取摊位费、管理费、卫生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余万元,且在收费过程中由周某海(在逃,下同)安排被告人王某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到夜市站场,对摊主进行威吓。被告人王某多次纠集王某、安某龙等社会闲散人员到九华山路夜市跟随赵某、关某洋等在收费过程中对不服从管理的摊主进行辱骂、恐吓,对不交摊位费的摊主任意毁坏摊主物品。自2010年3月份开始,周某海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无收费资质的情况下,以从黄岛区井冈山路社区居委会承包九华山路夜市的名义,雇佣被告人杨某霞、迟某、范某秀、王某甲等人向在公共道路上自发摆摊的摊主收取摊位费,并在收费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根据周某海的安排,多次纠集王某、安某龙、苗某、周某圣等社会闲散人员跟随杨某霞等对不服从管理的摊主进行辱骂、恐吓,对不交摊位费的摊主随意损坏摊主物品,自2012年至今,共向数百位摊主收取固定摊位费52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既非市场管理人员,又不具有任何市场管理方授权和正当理由,在市场内强拿硬要强行向市场摆摊人员收取摊位费,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