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振领与李新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领,李新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振领,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被告李新宁,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单县,现住单县开发区。原告张振领与被告李新宁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领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新宁因生意急需用钱,从其处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6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新宁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16000元及以后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单县公安局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后来归还了10000元,被告按原借款日期给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据;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被告钱时其不知道,后来原告多次跟被告打电话要求还钱,被告也多次去原告办公室,承认欠原告钱,并许诺尽快偿还,后来一直没还,原告让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被告李新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新宁因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于2015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按原借款日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张振岭人民币柒万元(70000.00)正,月息2分,三个月内归还。李新宁20**.3.23”。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新宁、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6000元及起诉后的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振领申请将被告李新宁的工资共计76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宁从原告张振领处借款,原告张振领已向被告李新宁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李新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李新宁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新宁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宁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张振领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为60000元×2%×12个月+60000元×2%÷30天×3天=15960元,原告要求利息1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领借款60000元、利息15960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案件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李新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