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9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松福大道路段由东往西方向变更车道时,该车车后左侧与同方向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由高某驾驶的粤N×××××号小型客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9mg/100ml。事后,被告人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