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第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第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和,2013年8月12日,被告离家外出内蒙打工,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29日在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关系尚可,2012年9月28日生男孩何某一,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自孩子出生后,双方逐渐关系不和。2013年8月12日,被告离家外出内蒙呼和浩特打工,10月3号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离婚。审理中,原告以其患疾病、无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请求由被告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考虑孩子成长的利弊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宜随父方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准予离婚。二、男孩何某一随父方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元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闫正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