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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99号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秋,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国,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保安五大队队长。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8号。法定代表人岳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秀亮,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张文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秋、王云国,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亮、李涛,第三人张文堂及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120140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时间:2013年12月16日,事故地点:下班途中,诊断时间:2013年12月16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面部、左踝。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张文堂,2013年12月16日17:20左右,从工作地(天祥工业园睿晟包装有限公司)下班骑车回居住地途中被机动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堂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外伤、左眉弓皮擦伤,左双踝粉碎骨折。2014年9月11日收到张文堂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上述情况属实,属于工伤情形。张文堂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证据2、保安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崔宝庆、钟勇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工作地点是西青区天祥工业区天津睿晟包装有限公司,职业是保安。证据4、原告提交举证中的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对此案有管辖权,第三人工作地点是西青区天祥工业区天津睿晟包装有限公司,职业是保安。证据5、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事故当日是白班,17时左右下班。证据6、第三人提交的《交接班登记签到表》。证明第三人事故当日是白班,17时左右下班。证据7、大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居住地是大寺村。证据8、第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9、第三人的下班路线简图。证据10、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证据7-10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11、原告的举证材料,包括情况说明2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睿晟包装保安管理规定》、孙学涛、王建刚、耿凤才、姜红军提供的证明、第三人签收的2万元收据、交接班记录、排班表、保安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鉴定照片。证明原告举证中没有提交第三人在大寺村无居住地的证据,没有提供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前往居住地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依据2、《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称:原告与张文堂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1201406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17时20分,是张文堂非工作休息时间,也不是其上下班时间,决定书认定是张文堂下班时间错误。张文堂工作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的19时至次日7时。其自称居住地离工作地点10分钟路程,事故发生超过其合理上下班时间1个半小时。2、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张文堂上下班途中。张文堂居住在公司宿舍,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到公司宿舍取走其生活用品,因此,张文堂在公司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张文堂居住地证据不足,没有相关房屋租赁材料,也无人证明张文堂在事故发生前在居住地连续居住。西青区大寺镇大寺村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其书面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张文堂居住该村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进一步核实该证明。3、被告认定张文堂是原告公司员工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行政管辖区域,没有管辖权。张文堂与原告公司西青分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西青分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第三人劳动履行地在西青区,故张文堂的工伤认定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作出。综上,原告认为张文堂不属于工伤,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0120140666《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S112010120140666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证明我方起诉标的,不服该决定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方复议情况。证据3、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我方收到复议决定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下午,上面显示的1月30日是快递公司内部中转时间,我方按法定程序在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证据4、西青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交接班时间是19时。第三人所在公司提供住宿,不许擅自外出。证据5、《睿晟包装保安管理规定》、《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明按第三人所在公司规定,公司提供住宿,不许擅自外出。第三人应当住在公司宿舍,不应居住其它住址。证据6、交接班记录、排班表,证明第三人交接班时间是7时、19时。证据7、孙学涛、王建刚、耿凤才、姜红军提供的证明、西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交接班记录、西青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所在公司提供住宿,不许擅自外出。第三人交接班时间是7时、19时。第三人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下铺,2014年1月12日中午第三人家属到宿舍取走第三人的生活用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11日,我局收到张文堂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原告下属西青分公司员工,被公司委派到西青区天祥工业园睿晟包装有限公司作保安,2013年1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文堂无责任,经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眉弓皮擦伤、左双踝粉碎性骨折。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是1、西青分公司隶属于保安总公司,保安总公司为法人单位,注册地点是和平区睦南道,依据《条例》第五条及《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三条规定,我局对此案具有认定工伤管辖权;2、张文堂与保安总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3、有证人证言及原告举证中证明张文堂工作地点及职业的情况;4、有证据证明张文堂是事故当日下午5时左右下班的事实;5、张文堂提交的证明证实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称张文堂不居住在大寺镇及发生事故时不是去居住地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另外张文堂是否日常居住在大寺镇的情况不属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对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文堂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第三人张文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孙学涛、王建刚、耿风才、姜红军证人证言、证明、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张文堂在服务的单位外不能租住房屋居住的事实,其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中的情况说明2份、《保安服务合同书》、《睿晟包装保安管理规定》、孙学涛、王建刚、耿凤才、姜红军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文堂在服务的单位外不能租住房屋居住的事实,保安总公司西青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鉴定照片,本院予以确认。依据1-2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文堂于2013年12月16日17:20左右,从工作地(天祥工业园睿晟包装有限公司)下班骑车回居住地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外伤、左眉弓皮擦伤,左双踝粉碎骨折。第三人张文堂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120140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张文堂,2013年12月16日17:20左右,从工作地(天祥工业园睿晟包装有限公司)下班骑车回居住地途中被机动车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堂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外伤、左眉弓皮擦伤,左双踝粉碎骨折。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上述情况属实,属于工伤情形。张文堂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津人社复决字(2014)第0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为S112010120140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对由被告管辖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发(2013)44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分支机构未独立参加工伤保险或未经法人单位授权,以及职工个人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由法人单位登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管辖。”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青分公司是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所属分公司,是非独立法人单位,工伤申报工作自2013年7月1日起,统一到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对第三人张文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文堂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12014066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人民陪审员  张帆人民陪审员  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