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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8月4日、8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X82**号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当日16时许,路某某驾车沿中牟县文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圃街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路某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4.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人路蛤蟆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路某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没有造成事故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留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