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万某与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万某,杜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792号原告安万某,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女,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安万某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翟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经介绍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孩安某,双方同居期间未建立牢固感情,被告在女儿八个月大时外出打工,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十八周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安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杜某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同居前无财产;同居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安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杜某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安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直至安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孩安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抚养至18周岁(即从2015年4月9日至2031年12月9日)共计款4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交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马连红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