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3日14时许,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郭驾车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03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右转弯向南行驶的由杨某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将两辆二轮摩托车移动停放至公路南侧路口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顺伤情达重伤二级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刘曙光的辩护意见:本次事故中,双方均系无牌无证驾驶,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戴有安全头盔,而被害人杨某顺未佩戴安全头盔,杨某顺违反交通法规事宜多于郭某某,郭某某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03km+700m路段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村口附近时,与同方向前方右转弯向南行驶的由杨某顺无证驾驶的轻骑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未标明现场位置的情况下,郭某某将自己和杨某顺的二轮摩托车移动停放至公路南侧路口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顺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支付给杨某顺的3400元治疗费外,被告人郭某某另赔偿被害人杨某顺各项经济损失67500元,被告人郭某某已将67500元赔偿款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杨某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二人的基本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杨某顺均无驾驶资格。(3)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害人杨某顺的陈述:因头部受伤,其对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均不清楚。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3日中午,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与高平通往端氏的公路交汇处时,一起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一个年轻人坐在地上用手臂扶着一个躺在地上的老年人的头,其过去后看见躺在地上的是与其同村的杨某顺,其嘱咐年轻人拨打了“120”,并回村叫杨某顺的亲属以及村民王某某,后几人将杨某顺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其到现场时,年轻人已将自己的摩托车推到贾寨村口靠近山体紧挨水泥路排水渠的路边上,杨某顺的摩托车左边着地,油箱右侧面凹陷了3至4公分,车头朝贾寨村口的水泥路,车尾朝沥青路,漏了一滩机油。后来那个年轻人将杨某顺的摩托车推到紧挨自己摩托车的位置。(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13时许,其在沁水县胡底乡老坟沟村看见杨某顺驾驶摩托车出村,杨某顺称自己要到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约半小时后,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回村叫人,说杨某顺被车撞了,去找杨某顺亲属。其与杨某顺的亲属一起到贾寨村口与坪曲线交叉路口,看见杨某顺头朝贾寨村路口内,脚朝坪曲线公路里,躺在路上,与杨某顺相撞的另一辆摩托车驾驶员用手扶着杨某顺的头。杨某顺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坪曲线沥青路面上,车头朝贾寨路口方向,车尾朝坪曲线公路,该车油箱右侧凹陷,车左侧着地。另外一辆相撞的摩托车在其到达事故现场时,已经被推到贾寨村口靠近山体紧挨水泥路排水渠的水泥路边上,后来杨某顺的车也被与杨某顺相撞的摩托车驾驶人推到路边。(3)证人杨某伟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3日中午,郭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自己驾驶摩托车在贾寨村口路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被撞的人耳朵出血,叫其过去,其到现场后,郭某某抱着被撞人的头,被撞的人坐在路上,额头有血,耳孔出血,两辆摩托车均停在路边。其不知道是谁将两辆摩托车推到路边的。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沁水县胡底乡重庆川九玉溪煤矿项目部下班回高平,到了14时许,当其行驶至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与坪曲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左前方一辆未开转向灯右转的摩托车相撞,两车均摔倒在地。其见被撞摩托车驾驶人躺在路上,耳朵出血,无意识,便打了“120”,在被害人的亲属来了以后,其与被害人亲属一起将被害人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其在未标明现场位置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摩托车扶起来推到路边,将对方摩托车原地扶起来。5、鉴定意见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0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顺头部受伤后导致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并出现呕吐、昏迷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其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笔录(1)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杨某顺所驾驶摩托车的碰撞部位及车辆损坏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高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不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但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变动现场也未标明车辆、人员位置,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郭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采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