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周燕、周世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周世明,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原被告的成长背景均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婚后不久,夫妻间便产生了矛盾。原告在2014年12���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因在法院调解过程中法院希望原被告尝试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半年多来,被告至今没有回家过夜,起诉后被告回来过一次,但是当夜原告是在外面居住。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婚姻没有挽回的可能。另双方在办酒席时曾收到50000元彩礼,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灭失。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4年原告的确提出过离婚,但经过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被告也是回家居住过的。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规定的任何一项规定。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是要感情不好分居2年才可以离婚,原告诉请不符合这项规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调解和好的,完全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享受到拆迁补偿,要求享受拆迁过渡费、奖励费等权利。被告名下有房屋面积补偿60平米左右,都没有享受过。被告没有回家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是原告拒绝被告回家,门锁换了不让被告回家。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回家。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多次规劝原告不要去外面住,不要去外面赌博。原告2013年因为赌博被派出所处理过,但是被告原谅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改好。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拒绝履行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对原告谦让,履行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有夫妻生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方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关,予以确认。对于抗辩的事实,被告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在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要求处理相关财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涉及他人权利,需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准许。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弱。婚后,因双方亦缺乏沟通,始终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表明其已无心挽回婚姻。被告虽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愿离婚,但其亦承认婚前对原告缺乏了解,且目前其已主要居住于单位宿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所提本案中并无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而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所列举应当准予离婚的事由,乃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充分条件,并非必要条件,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拆迁补偿费用及安置房屋等事宜,因涉及他人权利,应另行起诉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所提50000元彩礼,因双方均陈述已灭失,故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顾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