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与邢同梅、李秀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邢同梅,李秀霞,李真真,张丽丽,曹延霞,郭菊,陈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州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同梅,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霞,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真真,潍坊百货集团中百连锁超市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霞,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菊,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退休职工。上诉人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同梅、李秀霞、李真真、张丽丽、曹延霞、郭菊、陈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邢同梅于1987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孟祥垚,潍坊市潍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放了独生子女优待证。邢同梅于2014年5月自恒力公司退休。李希亮于1983年3月19日生育一女李真真,潍坊市计划生育局发放了编号为第1243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李希亮于2014年5月自恒力公司退休。张丽丽于1987年5月16日生育一女朱晓宁,潍坊市潍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放了编号为第87175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张丽丽于2014年5月自恒力公司退休。曹延霞于1990年1月12日生育一子王玉龙,潍坊市潍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放了编号为第9059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曹延霞于2013年10月自恒力公司退休。郭菊于1987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于军,潍坊市潍城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放了编号为第87285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郭菊于2013年8月自恒力公司退休。陈亮于1982年2月1日生育一女陈文娟,潍坊市计划生育局发放了编号为第0701号的独生子女优待证。陈亮于2013年12月自恒力公司退休。后邢同梅、李希亮、张丽丽、曹延霞、郭菊、陈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力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过程中,恒力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18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力公司支付曹延霞、陈亮、郭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支付邢同梅、张丽丽、李希亮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830元。仲裁仲裁书对恒力公司要求返还的社会保险费用未予处理。恒力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邢同梅、李希亮、张丽丽、曹延霞、郭菊、陈亮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李希亮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去世,本案原审立案后,原审法院准许李希亮的财产继承人李秀霞与李真真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潍坊市2012年度、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0965元、461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再查明,原审庭审中恒力公司主张其分别为邢同梅、曹延霞、郭菊、陈亮垫付社会保险费8839元、15337元、14907元、8586元,要求返还。邢同梅、曹延霞、郭菊、陈亮对此不予认可,称恒力公司让其下岗后未支付生活费,恒力公司承诺承担保险费用,该费用应由恒力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仲裁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希亮生前所在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数额均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名称虽异,但作用相同。原告恒力公司应按潍坊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分别支付被告曹延霞、陈亮、郭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按潍坊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分别支付被告邢同梅、李希亮、张丽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830元;李希亮退休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死亡,原告应向其法定继承人李秀霞、李真真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争议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另主张被告邢同梅、曹延霞、郭菊、陈亮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因仲裁裁决书对此未予阐述未予处理,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驳回原告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曹延霞、郭菊、陈亮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289.5元;分别支付被告邢同梅、李秀霞和李真真、张丽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恒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按照规定,只有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奖励,而各被上诉人提供的独生子女优待证并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上诉人不具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属于政府规定的一种奖励,并非因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李希亮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去世,原审未经上诉人恒力公司申请即追加李秀霞与李真真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同梅、李秀霞、李真真、张丽丽、曹延霞、郭菊、陈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同梅、张丽丽、曹延霞、郭菊、陈亮以及李希亮持有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虽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均能证明其为独生子女父母的事实,两者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及《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因此,上诉人恒力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企业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希亮死亡后,其相应的财产权利应由继承人李秀霞、李真真享有,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李秀霞、李真真参加本案诉讼适当。上诉人恒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恒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