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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文明、范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文明,范书香,贺文昭,史吉振,史涛,史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83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克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贺文明。被告:范书香。被告:贺文昭。被告:史吉振。被告:史涛。被告:史广山。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文明、范书香、贺文昭、史吉振、史涛、史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本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华林、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3201205004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对被告贺文明授信10万元,借款用途为冷藏业,授信期限为24个月。被告贺文明于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贺文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文明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其余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贺文明、范书香、贺文昭、史吉振、史涛、史广山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六份,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2、联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六被告经认真协商,一致同意成立以史广山为组长的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等予以明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3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贺文明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3‰的事实;5、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贺文明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贺文明、范书香、贺文昭、史吉振、史涛、史广山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六被告自愿成立以史广山为组长的贷款联保小组,并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3201205004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3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其中被告贺文明的借款用途为冷藏业,授信额度为10万元。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贺文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1.3‰,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贺文明还息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后的逾期利息并未偿还,其余五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吉振、史涛、史广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文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范书香、贺文昭、史吉振、史涛、史广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贺文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贺文明仅偿还借期内的利息,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后的逾期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贺文明偿还借款本金、偿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史吉振、史涛、史广山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范书香、贺文昭作为借款人贺文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贺文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书香、贺文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书香、贺文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贺文明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书香、贺文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书香、贺文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文明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文明、范书香、贺文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山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