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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培庆、王凤珠诉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敏,王凤珠,朱培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敏,女,生于1957年,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珠,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庆,男,生于1957年11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彬,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岑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田苑、赵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岑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弟、被上诉人王凤珠、朱培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王凤珠、朱培庆系夫妻关系,二人经王凤珠的哥哥王长江介绍认识上诉人岑敏。在2009年10月23日和27日,王凤珠分两次向云南天合新大目标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6万元和4万元,共计30万元。岑敏将其绵阳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由王凤珠、朱培庆保管至今。2014年12月13日上诉人岑敏向被上诉人王凤珠、朱培庆出具《房屋过户给王凤珠夫妻承诺》中载明:“因我借王凤珠、朱培庆夫妻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现无力还款,将绵阳壹套房屋,绵产权证监改字第60406#,原房产证号9**,成铁分局成都建筑段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路114幢3-7-62#混合58.99平方米过户给王凤珠、朱培庆夫妻,抵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于2014年12月15号全力配合转户手续。此据承诺人岑敏”。由于到期后岑敏未将承诺房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2月12日王凤珠、朱培庆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转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云南天合新大目标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因其未提供被胁迫的相关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款时,应视为原告在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即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珠、朱培庆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岑敏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岑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岑敏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款是没有证据证明,借款30万元也无借条。王凤珠按岑敏的“指示”向公司转款更无证据。王凤珠的转款有三种可能:一是王凤珠的亲哥要求;二是该公司要求;三是岑敏要求。王凤珠通过银行转帐给公司的30万元的事实,是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由该公司转给岑敏。2014年12月13日岑敏出具的《房屋过户给王凤珠夫妻承诺》,因岑敏的房屋价值40-50万元,抵10万元,足以证明岑敏是受胁迫所写,其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王凤珠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云南天合新大目标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把该公司追加为当一事人,才能查明30万元性质。上诉人岑敏在原审中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凤珠、朱培庆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岑敏与被上诉人王凤珠、朱培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云南天合新大目标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具体分析如下:经审理查明:岑敏虽然未向王凤珠、朱培庆出具借条或者签订相关借款协议,但根据王凤珠在2009年10月23日和27日分两次向云南天合新大目标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再结合2014年12月13日岑敏向王凤珠、朱培庆出具《房屋过户给王凤珠夫妻承诺》中载明:因我借王凤珠、朱培庆夫妻人民币30万元,现无力还款,将绵阳壹套房屋……过户给王凤珠、朱培庆夫妻,抵人民币10万元的承诺,以及岑敏的房屋产证原件交由王凤珠、朱培庆保管至今的事实综合分析,可以证实岑敏向王凤珠、朱培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岑敏上诉所提:其房屋价值40-50万元,只抵10万元,来证明岑敏是受胁迫所写承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岑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岑敏已经在承诺中自认借款30万元,故而原判未追加云南天合新大目标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岑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