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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卢思刚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思刚,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卢思刚。委托代理人喻森,江苏省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明。原告卢思刚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思刚的委托代理人喻森,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思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淮阴区码头镇开发住宅小区。2015年4月20日,一个购房户买房时购房款由被告转交,被告陈建明挪用了其中的37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答应5日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建明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钱。事实是在2015年4月20日,薛武找被告,要求被告帮他借款100000元,被告答复自己没有钱,可以从别人借钱,但是要有东西抵押,后来薛武就把荷芳苑小区5号楼408室和9号车库作为借款抵押,因为薛武在外面欠款太多,不敢出门,后来打电话给被告说安排原告来找被告办理借款事情,并且告诉被告原告是帮其代办,现金不能给原告。借款时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向李永刚借了10万元,当时钱在被告这里,被告做的担保,后来被告又打电话给薛武,告诉他钱已经到了。薛武告诉被告钱不能给原告,但原告打了借条给李永刚后一直向被告要所借的钱,后来薛武和原告达成协议,让被告只给1万元给原告,剩余90000元,薛武让被告把几个人账还了,被告就按照薛武的要求,还了朱大姐33000元,曹军2万元,卢思刚拿走1万元。后来被告把朱大姐和曹军的条子拿回来都交给薛武,剩余的37000元都给了薛武,当时被告让薛武打条子,但是薛武没有打,但是被告打了一张37000元的欠条给卢思刚,也就是原告起诉的这张条子。借的李永刚的10万元就是这样处理的,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因为原告打的借条是为薛武代办的,所以被告把剩下的37000元给了薛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薛武请被告帮忙借款,被告陈建明找到案外人朱永军,由朱永军借款10000元给薛武,薛武委托原告取款,并由原告朱永军出具借条,因所借款项在被告处,被告按照薛武的要求,替薛武归还朱某33000元,曹军2万元,给付原告卢思刚1万元。因剩余37000元没有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元的欠条并约定4月25日还款。因被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后,案外人薛武到庭陈述,向朱永军借100000元并用房屋抵押、被告代还了部分款项均是事实,向朱永军所借款项是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把剩余的37000元给薛武,这37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案外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述原告是代案外人借款,但是被告没有将所借款项交付借款人或者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所借款项交付原告或者案外人。案外人也明确所借款项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交付的款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欠条中明确了付款时间,其逾期后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思刚3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