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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万义与杨家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万义,杨家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许万义,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德,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该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委托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万义与被告杨家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被告杨家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义诉称:2015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城关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家德驾驶的豫SQQ4**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时间,因无钱继续住医院治疗,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疗养,开支医疗费三万多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胫骨和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血肿外伤,左大腿外伤等伤情。伤情稳定后,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支付医疗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合计149379.13元原告许万义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四、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五、原告许万义与江庆禄、沈德友分别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及建房合同;六、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和商城县河凤桥响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七、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原告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九、交通费票据;十、商城县城关镇先锋摩托车维修发票;十一、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许万义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身份其家庭成员父母的情况;二、本次事故原告许万义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家德负次要责任;三、被告杨家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商业险;四、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大腿外伤,住院25天;五、原告许万义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情况;六、原告及其家人自2004年以来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情况;七、信阳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许万义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八、原告开支医疗费31528.64元;九、原告开支交通费650元;十、原告维修摩托车开支1685元;十一、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家德辩称:被告杨家德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家德提交证据有:收条、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杨家德提交的证据证明垫付许万义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杨家德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二、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论意见,同时补充五点意见:一、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二、护理费、营养费、每天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三、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赔付;五、误工期限过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十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村委会证明在两个地方的工作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评定两个十级有异议;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较多;对证据是十认为摩托车车损未经过评审,且无正式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为一、房屋承包协议及建房合同,村委会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均证明在新华村詹湾小队做建筑,是在村里,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二、护理费、营养费每天金额过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四、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赔付;五、误工期限过长;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杨家德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杨家德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杨家德的行车证、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十一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方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原告自2004年起,即在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新华村居住,相关公安派出所、村委会也对其长期在城关镇从事建筑的事实予以证实;证据七系部分有效证据,因原告方已同意按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处理;证据九系部分有效证据,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产生交通费,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具体案性酌定;证据十系无效证据,车辆损失情况未经过评审,且维修费用票据不规范。对被告杨家德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城关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杨家德驾驶的豫SQQ4**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万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27598.94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大腿外伤等。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查明,被告杨家德的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家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许万义父亲许管明(1944年8月21日出生)、母亲熊永芳(194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有弟弟许万清。庭审中,因双方的意见差异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许万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家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万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家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进行赔偿;被告杨家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将被告杨家德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住院期间的费用合计是24426.4元与实收金额28356.1元不一致,而原告预交押金是26000元,退费1573.6元,扣除后与费用合计相一致,且用药清单的医疗费同样是24426.4元,故本院应当以费用合计的金额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县城郊区居住,家庭收入主要靠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情况,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以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考虑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开支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万义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7598.94元(24426.4元+31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20(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750元(34311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40.97元[(6438.12元/年×11年×10%÷2人)年数系当事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0671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76593.87元。余款2011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6035.68元;原告许万义承担70%即14083.26元。二、鉴定费1200元,原告许万义承担840元,被告杨家德承担36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杨家德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的总额内扣除。本案诉讼费1644元,原告许万义承担427元,被告杨家德承担1217元。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杨家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灿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