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张小林,马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负责人焦玉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浦东区北环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贾学伟,董事长。被告张健。被告张其雨。被告杜玉枝。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林。被告马茂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垣县支行)与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张小林、马茂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军、XX强,被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林、马茂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垣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534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513.34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高科公司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张健、张其雨签订编号为78093的保证合同一份,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高科公司。此前,2013年10月8日,被告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一份;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小林、马茂霞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一份。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科公司催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高科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截至2015年1月20日已欠息26.34905万元);2、判令依法拍卖高科公司、张小林、马茂霞用于抵押的财产,用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对应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被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共同答辩称:债务确实存在,针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和罚息有待于进一步核实。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高科公司为抵押担保,保证人为保证担保,应当区分两者承担责任的顺序。被告张小林、马茂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长垣县工商局出具的高科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高科公司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8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2月1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健、张其雨签订的保证合同适用本案借款;3、2013年12月17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高科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做抵押,该抵押合同适用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4、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八份,证明抵押房产和土地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6、股东会决议书两份、抵押承诺书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自愿抵押和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督促被告还款的事实;3、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起诉时的利息金额。上述证据经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质证,各被告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涉及高科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的内容无异议,对涉及张小林、马茂霞的内容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一个欠息的总数,没有具体的计算明细,需要对账。被告张小林、马茂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各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利息清单有异议,但庭后经对账,被告高科公司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故对第三组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2013年10月8日,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名下房产长房登字第101053、101047、浦东区字第××号和长国用(2007)第C516号土地,作为抵押向其在原告出申请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0日,张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以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对高科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0日,张其雨、杜玉枝共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愿意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高科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0日,张小林和马茂霞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张小林名下浦东区字第A3××03号、A3××04号、A3××05号、A3××06号房屋以及长国用2010第H222号土地作为抵押物,为高科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编号为4110062013000534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高科公司名下房地产为双方自2013年12月17日至起至2014年12月16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513.3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个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天,双方就房地产抵押清单上高科公司名下长国用(2007)第C516号土地、张小林名下长国用(2010)第H222号土地一并办理了长他项(2013)第188号他项权利证书;就高科公司名下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权证浦东区字第××号、房权证浦东区字第××号房屋办理了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就张小林名下房权证号A3××03号、A3××04号、A3××05号、A3××06号房屋办理了房他证浦东区字第2013032**号、第201303210号、第201303208号、第201303209号房屋他项权证。3、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健、张其雨签订了编号为41100120130078093号《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如所担保的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高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101201300029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高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约定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未约定复利。同时约定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1100620130005347号。5、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高科公司发放了该笔1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前原告向高科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到期后又向高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高科公司均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高科公司应偿还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罚息为26.34905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相关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高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高科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有编号为411006201300053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与高科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513.34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依法享有抵押权,该抵押财产中既包括高科公司自有土地和房产,还包括张小林名下的土地和房产,且张小林的财产共有人马茂霞对张小林以其名下土地和房产进行抵押系明知,现原告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所涉贷款还设有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张健、张其雨、杜玉枝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既可以主张就被告高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也可主张就被告张小林和马茂霞共有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张健、张其雨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杜玉枝提供保证与高科公司物的担保顺序未约定,故杜玉枝应当在高科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为26.34905万元,此后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息、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可申请拍卖、变卖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名下长国用(2007)第C516号土地、长房登字第××号、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房权证浦东区字第××号、房权证浦东区字第××号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如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张小林名下长国用(2010)第H222号土地以及A3××03号、A3××04号、A3××05号、A3××06号房屋,就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张小林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小林所有,不足部分由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张健、张其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杜玉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之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80.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高科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张健、张其雨、杜玉枝、张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林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