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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某,男,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臣、孙嘉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拥有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凌海市某街15号某花园某号楼某室住宅一户,建筑面积70.6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2035元。按照双方协议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每天缴纳3%的违约金,累计172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我家房子漏,电脑、鞋都淹了,下水道反味,没有及时打扫楼道,卫生不合格,绿化不合格,楼道反味,天窗坏了,窗户漏缝,楼上太阳能漏水,窗户不能擦,给我刷的大白有味,我要求体检。收费许可证过期了,车在楼下划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凌海市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被告徐某与凌海市建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建筑面积70.66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交纳时间及方式为每季度的第一周到本小区物业办公室主动交纳;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即被告徐某每月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28.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缴,并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经本庭计算,被告共拖欠物业费应为人民币1695.84元(70.66㎡×0.4元×60月),被告徐某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人民币2035元及违约金1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凌海市物价局文件、收费许可证、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缴纳标准,这一事实;2、物业费催缴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交纳,这一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服务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035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1695.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7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房屋漏水、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等理由而不缴纳物业费,部分理由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给付原告锦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95.84元及违约金172元,合计1867.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月月(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