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步秀与童助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秀,童助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张步秀。委托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助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步秀与被告童助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秀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秀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童助祥驾驶机动车在萧林路口与原告张步秀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步秀倒地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童助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步秀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步秀医疗费406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0295.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童助祥未作答辩。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太保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关于原告张步秀的主张,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45分,被告童助祥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萧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祺路口,在东西向信号灯为全红时,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虹祺路由北向南在绿灯通过萧林路口的原告张步秀身体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助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步秀无责。被告童助祥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日,原告张步秀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疗,于2014年4月14日进行了右桡骨骨折复位及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步秀再次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原告张步秀共计支出医疗费为40671.99元。2015年7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步秀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天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另查明:原代张步秀出生于1951年6月7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XX县XX农场XX管理区X号,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居住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华舍XX幢XXX室至今。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社区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张步秀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被告童助祥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童助祥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童助祥就原告张步秀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步秀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张步秀提交的医疗费证明、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医疗费总计为40671.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步秀住院共计27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3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步秀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步秀需伤后一人护理9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步秀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定残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即34346元/年*16年*10%伤残系数=5495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步秀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张步秀的受伤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5975.59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步秀医疗费等损失1159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步秀的款项付至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21元,由被告童助祥负担。该款原告张步秀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童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步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