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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范洪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区支公司、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区支公司,范洪治,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刘猛,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王青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古台市场。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治,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南岳路汽车交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本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猛。委托代理人董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士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青龙。委托代理人莫本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代表人杨军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洪治、王青龙、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刘猛、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被上诉人范洪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原审被告恒通物流公司及王青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本巧、原审被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亨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洪治一审时诉称:2013年12月21日,王青龙驾驶被告亨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C×××××重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7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福银向1332KM+800M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慢速车道内由刘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随后该车发生侧翻,我乘坐在该车内,翻车造成我的头、面部严重受伤,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雇请1人护理。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鄂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刘猛所有的鄂C×××××车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我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678.5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误工费16000元(5000元/月×3个月+5000元÷30天×6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40162.50元(15750元/年×17年×3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亨运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恒通物流公司辩称:亨运物流公司的鄂C×××××重型普通货车已经出售给了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亨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范洪治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们承担的比例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垫付38619.04元应由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和刘猛直接支付给我们。刘猛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应当将我垫付的13000元直接赔付给我。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范洪治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其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洪治之父范泽均在襄阳市为其所开的商店购货,雇请刘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运,范洪治及其父亲范泽均随车押运。2013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当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福银向1332KM+800M附近时,王青龙驾驶的登记在亨运物流公司名下的鄂C×××××重型普通货车与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鄂C×××××号车发生侧翻、导致乘座人范洪治的头、面部严重受伤,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51619.04元,其中恒通物流公司垫付38619.04元、刘猛垫付13000元,住院期间范洪治雇请1人护理,出院休息两个月。范洪治头、面部的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需26000元。范洪治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申请对范洪治头、面部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后经双方选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洪治头面部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质证期间范洪治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洪治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鄂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鄂C×××××车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范洪治要求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678.5元。另查明:1.登记在亨运物流公司的鄂C×××××号重型普通货车己出售给恒通物流公司,恒通物流公司己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庭审中,恒通物流公司表示,亨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范洪治表示同意。2.范洪治住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60A号天元国际1幢9楼7号,其子范宇成于2012年8月25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青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猛负次要责任,范洪治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予以确认。王青龙属恒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王青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恒通物流公司表示亨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范洪治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鄂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入有不计免赔,对恒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额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范洪治是鄂C×××××号车上的乘坐人,在乘坐该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赔偿对象,故其请求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质证期间,范洪治要求(2014)法医临床L1049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通知,该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回函称:鉴定时第一鉴定人赵某在现场检查过被鉴定人。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而该回函证明,鉴定人赵某在现场检查过被鉴定人,另一鉴定人张某甲未到鉴定现场对被鉴定人检查鉴定,仅是署名鉴定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因此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可重新申请鉴定后,该公司书面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4)鉴字第172号鉴定结论。关于范洪治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因是其后续治疗实际所需费用,且有湖法鉴(2014)鉴字第172号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洪治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因范洪治家住十堰城区,受伤后住十堰市太和医院,属同城住院,其标准应是每天15元,即540元(36天×15元/天)。关于范洪治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所住医院地与家庭居住地在同一城市,故其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范洪治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以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计2565元(36天×71.25元)。关于范洪治请求的营养费2880元、有诊断证明为依据,且各原审被告对其请求的每天按3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洪治请求的误工费1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以湖北省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为宜,计9402.74元(35750元/年÷365天×96天(36天+60天))。关于范洪治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3743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洪治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洪治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范洪治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是范洪治在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38619.04元、刘猛垫付医疗费13000元,是范洪治在治疗过程中,二原审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恒通物流公司和刘猛。经一审法院审核,范洪治的损失为278205.28元。其中恒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38619.04元、刘猛垫付医疗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护理费2565元(36天×71.25元/天)、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天)、误工费9402.74元(35750元÷365天×96天(36天+60天))、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2.50元(15750元/年×17年×30%÷2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向范洪治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恒通物流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09833.7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恒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38619.04元+刘猛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65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9402.74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120000元)×70%),该款由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其中向范洪治支付71214.66元(109833.7元-恒通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619.04元),另向恒通物流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8619.04元。刘猛应赔偿给范洪治47071.58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恒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38619.04元+刘猛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65元+营养费2880元+误工费9402.74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120000元)×30%),扣除己支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给范洪治34071.58元。范洪治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恒通物流公司承担910元(1300元×70%),由刘猛承担390元(13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洪治损失120000元。二、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任险中向范洪治支付71214.66元。向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8619.04元。三、刘猛赔偿给范洪治34071.58元。四、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范洪治鉴定费910元,刘猛赔偿给范洪治鉴定费39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王青龙、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范洪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79元,刘猛承担149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61199.50元(伤残级别应当按照九级,其中:伤残赔偿金多判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多判13387.50元、精神抚慰金多判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法医临床L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发生了改变,即由八级降为九级。鉴于(2014)法医临床L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发生了改变,被上诉人范洪治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但鉴定人员因有教学任务无法在指定日期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并就此出具书面说明,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认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据此,鉴定人员虽然未到庭接受法庭的当面质询,但其就鉴定的程序和结论的认定向人民法院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该鉴定结论应该应当予以采信。然而,一审法院以湖北同济鉴定中心回函所称的“鉴定时第一鉴定人赵某在现场检查过被鉴定人”的内容作为理由,主观臆断为另一鉴定人张某乙到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检查,仅是署名鉴定人,据此否定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采信原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作为司法人员如此臆断是非常不专业、不负责任的,因为在鉴定时二人是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的,不能仅依据回函中称某一人在现场检查过被鉴定人就否定另一人未参入或未在现场,仅仅署名。倘若如此推断,本案审理中仅一人在组织庭审,其他人仅坐庭,那本案审理就不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就违反法定程序了。一审法院否决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势必造成司法环境的混乱与恶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赔付的61199.50元,以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洪治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诚实守信,答辩人当初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还是上诉人指定的。答辩人因这次车祸,面部已毁容,伤残的部位又在面部,而在诉讼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严重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却用回函应付。而这个回函也更加印证鉴定程序的错误,回函的内容证明鉴定人赵某在现场检查过被鉴定人,另一鉴定人张某甲未到现场对鉴定人检查鉴定,仅是署名鉴定人。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已释明可申请鉴定程序后,上诉人书面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认定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完全正确的。补充一点,重新鉴定时只有一个实习生在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猛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刘猛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恒通物流公司、王青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亨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猛驾驶的其所有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竹山支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洪治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范洪治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于2014年12月26日出庭作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虽于2014年12月18日回函称因当天有教学任务不能出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特殊教学任务导致确实无法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未采纳其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明显不当。人保财险东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