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区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75号原告区某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何某某,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区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双方开始谈婚,于同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区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对处理家庭事务中曾有意见不合,因被告有在村中参与赌博的行为,双方曾发生了矛盾。2010年被告更为了筹赌资多次假以事实骗取亲人的钱财,原告为此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不听,后更发展至与他人在某些场所染上精神药物之瘾,又不顾家庭,最后离家不知去向。原告经寻其下落而未知去向,遂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欠缺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的破裂,作出了(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50号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回来,也是去向不明至今,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和对孩子的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复印件、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作为已方的证据。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谈婚,同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区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2010年开始,双方曾于生活与工作中产生不合,因原告发觉被告在村中有赌博行为,原告对被告存有芥蒂,认为被告参与赌博且劝而未改,并察觉其有服用精神药物的行为,故难以谅解,原告遂产生离意,被告又于2011年12月离家至今,去向不明。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提起离婚的诉讼,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独力自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等复印件、村委证明材料,以及本院电话询问记录和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被告参与赌博及染上精神药物,且经规劝不改,与之产生了矛盾,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且被告于家庭不顾,于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去向未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区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区某甲由原告区某某负责抚养并负担抚育费至成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区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平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