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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武伊与孙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孙明亮,李玉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武伊,1981年9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明亮,1986年9月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依兰县。被告李玉伟,出生年月不详,住依兰县。原告武伊诉被告孙明亮、李玉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葛天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7,200元,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孙明亮、李玉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再推拖拒绝还款。故诉请被告孙明亮、李玉伟立即偿还借款27,200元。被告孙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葛天鹏向原告武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27,200元包含了一年利息7,200元。被告孙明亮、李玉伟为葛天鹏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葛天鹏未履约还款,被告孙明亮、李玉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被告孙明亮外出离开户籍登记地,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兰县愚公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葛天鹏向其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有原告与葛天鹏及被告孙明亮、李玉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证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调整,现原告诉请的27,200元未超过合法利息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明亮、李玉伟自愿为葛天鹏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明亮、李玉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亮、李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伊借款本息27,2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