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国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东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为牟利,同“阿强”电话联系购买冰毒200克,并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的毒资。“阿强”将冰毒通过顺丰快递从深圳邮到被告人孙某所在的吉林省辽源市。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深圳机场安检员在顺丰单号为752778547772的顺丰快递内发现该批冰毒,后报警。该快递内有3包冰毒重201.0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到吉林省辽源市顺丰快递营业点签收该邮件时被当场抓获,从其所驾汽车内查扣冰毒一包,重49.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收取的200多克邮寄冰毒以及自己车上缴获的一包冰毒均是其向“阿强”购买用于个人吸食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另外自己12月2日制作的笔录因遭到刑讯逼供,不属实,但看守所的笔录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通过电话向犯罪嫌疑人“阿强”(在逃)求购冰毒200克,并支付了人民币22,000元的毒资。“阿强”安排将冰毒通过顺丰快递从深圳邮寄到被告人孙某所在的吉林省辽源市。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深圳机场安检员在顺丰货站7号安检机执行深圳至沈阳的DZ6226航班货物的安全检查时,在顺丰单号为752778547772的顺丰快递内发现该批冰毒,后报警。深圳机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之后,立即调查发现快递内有一双女式拖鞋,一只鞋子内藏有2包冰毒、另一只鞋内藏有1包冰毒,该3包冰毒共重201.0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孙某持贴有自己相片署名为“白日明”的驾驶证到吉林省辽源市东艺小区B区5号楼107门市顺丰快递营业点签收该邮件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号码:1844371****,系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号码),另从其所驾汽车内查扣冰毒一包,重计49.5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前三份笔录称是“小亮”让自己去取快递,假的驾驶证也是小亮给自己的,自己不知道快递里是毒品。第四份至第六份笔录承认自己向“阿强”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买了100克,其中自己吸食15克,另外85克用于贩卖,2014年11月份在通辽县四季酒店大门口,以22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大朋”50克,卖给呼日勒15克,卖给“小鬼子”20克。第二次自己又向“阿强”购买约50克冰毒,就是车上缴获的毒品。第三次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200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次。每次购买毒品都是通过邮寄的方式,之所以买这么多毒品是打算趁着便宜多买点,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亲笔供词:被告人孙某本人书写,承认其曾经贩卖三次毒品,卖给“大朋”50克,卖给呼日勒15克,卖给“小鬼子”20克。2、证人证言:(1)孙某:系孙某的朋友,案发当日与孙某一起取快递,后发现快递中有毒品,自己事先不知道有毒品。(2)高某:自己工作时发现一快递中藏有毒品,便报警,快递单上收货人是“白日明”,电话是1844371****。(3)唐某:系租车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将车辆租给他人,不知道为何由孙某驾驶。3、物证、书证:毒品、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提取笔录、快递单、扣押清单等。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录像、审讯录像。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经查,现有证据中仅有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承认其曾经贩卖毒品给他人,但被告人孙某当庭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买毒人员的证词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因此,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孙某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50.66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欣 哲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陈瑞琼(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