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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谭新华与陈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华,陈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谭新华,男。被告陈金仁,男。原告谭新华与被告陈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于同月18日执行了该裁定。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余金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法庭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2652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62652元以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49000元,按月息2%标准暂计息到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为16268元);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陈金仁欠原告谭新华362652元。2,承诺一份(原告庭后提交,被告同意质证),拟证明被告同意按月息2.5%标准支付利息,分期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陈述被告借了原告249000元,没有提供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依据,故本案此笔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为了抗辩理由,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同意质证):被告陈金仁付款给原告的明细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巳归还原告138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根据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对其证实被告欠原告38万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的均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的事实,不能推翻原告现在持有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原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个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谭新华人民币贰拾肆万玖千整(利息壹拾壹万叁千陆百伍拾贰元,利息不产生利息),共计叁拾陆万贰千陆百伍拾贰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原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2652元,另支付249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对《承诺》的内容进行鉴定,根据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文检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承诺》字条中内容为“欠谭新华38万元正”的字迹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其他字迹与被告的书写习惯反映相同。本院认为:被告陈金仁于2014年12日10日向原告谭新华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以前所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结果,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没有提借交付此项借款的凭证为由,否认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付款明细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归还了原告的欠款,但付款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的借条之前,被告以此为由抗辩所欠原告的款项巳全部还清的理由不符合逻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中有“欠谭新华38万元正”的内容为由主张被告承诺按月息2.5%标准支付利息,但该内容经鉴定不是被告所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亦无证据支持。从被告向原告的借条推断,借条上写明了:利息壹拾壹万叁千陆百伍拾贰元,利息不产生利息,可以推断被告所欠原告249000元应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归还原告谭新华借款本金249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谭新华利息113652元;三、驳回原告谭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金仁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减半收取3491.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金仁负担,鉴定费3500元(被告预交),原告谭新华和被告陈金仁各负担1750元。上述费用,原告谭新华负担1750元,被告陈金仁负担7761.50元(原告已替被告垫付4261.5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