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杰与祝望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祝望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李杰。法定代理人李新洲。委托代理人刘新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望水。委托代理人潘三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杰诉被告祝望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江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其法定代理人李新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林、被告祝望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祝望水驾驶无号牌真爱电动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李店街到中心村李家湾,经村村通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因措施不力,将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李杰撞到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杰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祝望水负全责,要求被告祝望水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交通费共计50000元。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杰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杰的身份情况。2、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杰的伤情。1、2牙脱落,不可再生,牙槽骨折。3、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李杰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及治疗情况。4、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祝望水负全责。5、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李杰伤后休息及一人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6、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李杰在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894元。交通费发票48张,证明李杰为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2400元。8、2015年4月7日祝望水保证书一份,证明祝望水承诺赔偿李杰伤情治疗及相关的全部费用。被告祝望水辩称,我对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公安局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和保证书有异议。被告祝望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祝望水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望水对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李杰对被告祝望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祝望水对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交通过高,证据8保证书是在威胁的情况下写下的,以上两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2400元,由于当时为了救人,把李杰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时租用了车辆,和李杰加上其父母到武汉检查治疗及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来往的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杰提交的证据8保证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属于在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故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住望水驾驶无号真爱牌电动二轮车,从广水市李店街到中心村李家湾由东向西至事发地点,因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李杰撞到致伤,后送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后休息及一人护理60天;2、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祝望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杰用去医疗费3894元,交通费2400元,李杰属农业户口。2014年原告李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望水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祝望水两险都未投保,并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需分别计算,和确定责任的大小,所产生的费用由祝望水一个人承担。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3894元,2、护理费属服务行业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792元/年÷12个月/年x2个月/年=4799元,3、后期医疗费15000元,4、交通费2400元,5、后期交通费,原告李杰在后期需要在外地牙齿修复治疗,必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李杰后期治疗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杰虽然未定残但在年少时两颗门牙脱落,医院证明,不可再生,给面部造成一定影响,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被告祝望水很同情,愿意给付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593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祝望水对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李杰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李杰要求被告祝望水予以赔偿有理合法。但部分赔偿金额和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合法的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望水辩称保证书是在胁迫下写成的和交通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望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各项损失29593元。驳回原告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祝望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江昆审判员 曹宏春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