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群、李继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18号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9993-0。法定代表人辛大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德酿,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被告陈群,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李继源(现用名李欣蔚),女,200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理人陈群(系被告李继源之母),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陈群、李继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德酿,被告陈群、被告李继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2010年9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办事处根据业主大会的投票结果,在给XXX全体业主的告示中,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缴费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规定。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正式入驻XXX小区,入驻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XXX小区业主。从2010年9月16日起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拒交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830.65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56.5个月,每月50.10元)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30.65元。被告陈群辩称,原告诉请的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拒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服务态度不好,电梯维护不到位,被告房屋漏水、墙面掉漆,导致家具受损、房屋贬值,向原告反映均未得到处理。并且被告住房位于二楼,不应缴纳电梯费。被告李继源辩称,同被告陈群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城公司系为重庆北部新区XX园XX大道XX号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陈群、李继源系该小区X幢X-X-X的电梯住房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0.1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办事处向XXX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告示。该告示载明:“XXX全体业主:第二次全体业主大会实到155户,仍未超过业主过半数,环城物业公司得117票为最多。鸳鸯花园物业公司退场,小区物管出现“空档”,部分业主强烈要求由环城公司暂行物业服务,而环城公司也十分愿意为广大业主搞好物业管理,对此,我街道办事处无异议。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如20%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我街道办事处将依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时指导成立。环城公司的去留,由成立后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二、物管费的收取。环城公司暂行物业管理期间,物管费按鸳鸯花园物管公司的原收费标准收取(即:电梯住房1元/㎡,非电梯住房0.7元/㎡,门市1.4元/㎡)……”。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入驻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止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房门上张贴费用催缴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拖欠原告2010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830.65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查询信息、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告示、催费通知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是根据XXX小区部分业主的要求,并经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入驻该小区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其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及公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庭审中,二被告亦认可原告诉请的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服务态度不好,电梯维护不到位,被告房屋漏水、墙面掉漆,导致家具受损、房屋贬值,向原告反映均未得到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住房位于二楼,不应缴纳电梯费。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李继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30.65元。如果被告陈群、李继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群、李继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