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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毅泽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毅泽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益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户籍地址贵州省凤冈县,该司劳动关系协调员。委托代理人宋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司人事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刚,户籍地址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毅泽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常刚与毅泽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2月工资差额及“其他扣款”的问题。由于毅泽龙公司支付2014年2月份的工资时存在32.52元的差额,毅泽龙公司应向常刚支付。对于毅泽龙公司所称的“其他扣款”系常刚在小卖部小费挂账所产生的费用,常刚予以否认。毅泽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其应向常刚返还工资差额701.7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毅泽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