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生与被告马长军、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生,马长军,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李全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吴梅,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军,男,回族,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华南路47巷3号。负责人:吴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江苏东路571号。负责人:王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塔城路1号。负责人:毕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李全生与被告马长军、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全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梅,被告正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琰,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开庭时,被告马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9时40分,原告李全生驾驶新B516**东风风神汽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景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马长军驾驶的新AA2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长军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正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18.52元、护理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9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营养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91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长军辩称: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发生事故时,我是没有责任的,因为原告一直拖着没有处理事故,交警部门就说因为原告受伤了,出于人道主义让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承诺一切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我和公司无关。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其他答辩意见与正好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正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以马长军的意见为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对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关联性不认可。护理期及营养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此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以被告马长军的答辩意见为主。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120急救费收据无公章,不认可。对于米东区人民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不认可,没有病历佐证。对原告转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转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认可原告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对其不认可。对原告住院的医疗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120急救费收据不认可,没有公章。对于没有病历证明的疾病诊断书不认可。对原告护理期不认可,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对于鉴定意见书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40分,原告李全生驾驶新B516**号小型客车,沿米东区九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景东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马长军驾驶的新AA26**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全生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马长军负次要责任。被告马长军驾驶的新AA26**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正好分公司,被告马长军是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李全生受伤后在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301.13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因原告伤后出现右侧中量胸腔积液,米东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2日要求原告出院并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生活护理一人。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70.3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肺功能锻炼,两周后复查胸片,门诊随访,全休壹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6日,米东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全休壹月,生活护理。2015年4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如下:2014年11月4日车祸致李全生右侧3-8肋骨(共计6根)骨折等,目前未遗留明显呼吸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新AA2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苏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长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新市区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马长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正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全生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2371.5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按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122天护理费11793.33元(2900元/月÷30天×122天)。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费1680元(12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李全生为城镇户籍,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122天误工费为18185.3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232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10%×20年)。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营养费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医疗费7820元;(10000元-1680元-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护理费11793.33元(2900元/月÷30天×122天);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误工费为18185.3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10%×20年);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交通费300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全生医疗费1365.46元[(12371.52元-7820元)×30%];十、驳回原告李全生要求被告马长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李全生要求被告新疆泰石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正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全生87706.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全生136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13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41.07元,与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1421.07元,由原告李全生自行负担70%,即994.75元;由被告正好分公司负担30%,即426.32元。鉴定费由被告正好分公司负担200元。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241.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全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