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军与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李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陈军,男,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李向华,男,住柘城县。原告陈军诉被告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其借现金3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讼来院。被告李向华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向华应否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自己在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3、2015年7月14日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自己在场所出具的证言真实性。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向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偿还了2万元,下余3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星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立有借条为证,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有证人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偿还欠款,形成纠纷。对原告请求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军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