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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告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女,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原告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晋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晋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峰、被告信达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晓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晋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号,原告为晋MT60**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的司机胡晓东驾驶晋MT60**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湖区北相变电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任转利醉酒驾驶的晋M53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转利、晋MT60**出租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受伤,两车受损,运城市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转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乘客保险赔偿金,被告则让原告先向四乘客赔偿。后原告与四乘客达成赔偿协议,总共向四乘客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2657.15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费用32657.15元。原告运城晋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及出租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坡、陆山青受伤。面包车司机任转利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出租车司机胡晓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车上四名乘客无责任;2、晋MT60**出租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的出租车为合法营运车辆;3、胡晓东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的出租车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晋MT60**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8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5、陆冲身份证1份,拟证明乘客陆冲身份情况;6、医疗费统一收据8张,运城市华奥药品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拟证明陆冲的医疗花费7876.38元;7、陆冲病历21页,拟证明陆冲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及治疗情况;8、陆冲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1份,拟证明陆冲受伤后病情及治疗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陆冲住院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人员系陆冲父亲陆卫红;10、协议书、收据各1份,拟证明陆冲出院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及协议已履行,原告共赔偿陆冲11926.38元;11、陆山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乘客陆山青的身份情况;12、医疗费统一收据3张,拟证明陆山青受伤后住院医疗花费1805.28元;13、陆山青病历17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陆山青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2天;14、协议书、收据各1份,拟证明陆山青出院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及协议已履行,原告共赔偿3805.28元;15、陈少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少杰身份情况;16、陈少杰医疗费医疗费统一收据8张,拟证明陈少杰受伤后住院医疗花费8919.4元;17、陈少杰病历16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陈少杰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治疗20天;18、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陈少杰住院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护理人员系陈少杰父亲陈鹏飞;19、协议书、收据,拟证明陈少杰出院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及协议已履行,原告共赔偿12869.4元;20、郑静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乘客郑静波的身份情况;21、医疗费统一收据6张、法检收据1张,拟证明郑静波伤后住院医疗花费1956.09元,法检取证费100元;22、郑静波病历16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拟证明郑静波受伤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2天;23、协议书、收据各1份,拟证明郑静波出院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及协议已履行,原告共赔偿4056.09元。被告信达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晋MT60**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公司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权,但距离事故的发生已超过一年,被告公司已丧失该权利,被告公司对对方肇事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运城支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中运城市华奥药品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医嘱及证明相印证。证据21中法检取证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自费、非医保类不予赔付,应扣除15%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应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6356.6元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运城晋运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运城市华奥药品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据21中法检取证费外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运城市华奥药品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原告未提供医院外购药品的医嘱,且购买客户不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1中法检取证费,确系原告在医院中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晋MT60**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的司机胡晓东驾驶晋MT60**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湖区北相变电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任转利醉酒驾驶的晋M53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转利、晋MT60**出租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受伤,两车受损,运城市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转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晓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无责任。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乘客陆山青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5.8元;2、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经协商,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805.28元。给乘客陈少杰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919.4元;2、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经协商,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2869.4元。事故给乘客陆冲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783.38元;2、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20天=2000元。经协商,原告共赔偿陆冲11926.38元。事故给乘客郑静波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6.09元,法检取证费100元;2、营养费:50元/天×12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4、护理费:100元/天×12天=1200元。经协商,原告赔偿4056.09元。原告实际赔偿车上乘客陈少杰、陆冲、郑静波、陆山青共计32657.1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晋MT60**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各受害人的赔偿,未超过其实际损失,亦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距离事故的发生已超过一年,被告公司已丧失代位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须先向被保险人即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取得代位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晋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金三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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