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段云江,临邑邢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庄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登记结婚,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庄某在青岛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庄某彤,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6月3日原告赵某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庄某已登记结婚,且生育女儿,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并顾及社会效果和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冠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