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崔龙国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崔龙国,严香姬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负责人叶胡广。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传,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达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龙国。被告崔龙国,男,1979年5与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严香姬,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兵、戴宏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海公司位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管理区的达鑫工业城。2009年1月10日,被告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崔龙国因拖欠巨额员工工资而逃跑,导致员工集体游行要求支付工资。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东莞市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一起积极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同时,在为被告龙海公司善后的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治安队维护该厂秩序打包快餐费8738元、厂房中存酒检测费1761元、因被告龙海公司倒闭工人阻塞道路受伤治疗费5355.18元,共计15854.18元。在垫付相关费用后,原告与达鑫公司向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报案,请求将被告崔龙国抓获以赔偿达鑫公司和原告垫付的工资,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将被告崔龙国抓获。被告崔龙国与被告严香姬作为被告龙海公司的股东,在被告龙海公司拖欠巨额工资时应采取积极措施,而不是选择逃避。在被告龙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算。现因被告崔龙国逃匿,无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龙海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致原告无法向被告龙海公司追偿债权。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的股东被告崔龙国、严香姬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龙海公司返还原告为其支付治安队维护该厂秩序打包快餐费8738元;2、被告龙海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被告龙海公司厂房中存酒检测费1761元;3、被告龙海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因被告龙海公司倒闭工人阻塞道路受伤治疗费5355.18元;4、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对被告龙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共同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位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达鑫工业区,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崔龙国,其投资者是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其成立日期是2006年2月13日,其于2011年10月2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9月2日,达鑫公司与被告崔龙国签订《达鑫工业城物业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达鑫公司建设的工业厂房、办公楼、宿舍及其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崔龙国,达鑫公司已建的工业物业位于东莞市道滘镇九曲管理区达鑫工业城,总建筑面积约为11000平方米,场地约为7000平方米,其用途限于工业生产、生活或作仓库用途;租期10年,从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治安队维护该厂秩序打包快餐费8738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审批表予以证明,显示:2009年2月17日、2009年3月12日,看管被告龙海公司打包快餐费用7278元、1460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厂房中存酒检测费1761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显示:2009年1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收取“道滘经贸办”检测费1761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因被告龙海公司倒闭工人阻塞道路受伤治疗费5355.18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审批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费用报销审批表显示:2009年2月17日,被告龙海公司工人塞路受伤治疗费用5355.18元。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2009年1月15日,周红霞、胡志德、王志军、茹衡湘、沈绍松、刘小燕等在东莞市道滘医院的医疗费共计5355.18元。原告提供《关于就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薪逃跑一案报案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达鑫公司是被告龙海公司经营场所的出租方,……2008年5月开始被告崔龙国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1月10日被告崔龙国在拖欠巨额员工工资后失踪,员工集体游行,达鑫公司与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积极配合劳动部门的工作,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其后,达鑫公司与原告报案,请求将被告崔龙国抓获以赔偿达鑫公司与原告垫付的工资及其拖欠的租金……落款处加盖“东莞市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和“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印章,并书写“情况属实,我局于09年1月20日已立案侦查。2010.10.21”以及加盖“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刑警队”印章。原告主张被告崔龙国、严香姬是被告龙海公司的投资者,被告龙海公司被吊销后,被告崔龙国、严香姬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龙海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应对被告龙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关于就东莞市龙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欠薪逃跑一案报案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费用报销审批表、发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达鑫工业城物业租赁合同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崔龙国、严香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在为被告龙海公司善后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龙海公司垫付了治安队维护该厂秩序打包快餐费8738元、厂房中存酒检测费1761元、因被告龙海公司倒闭工人阻塞道路受伤治疗费5355.18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审批表、发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费用报销审批表由原告制作,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予以佐证治安队维护秩序打包快餐费的具体情况,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因被告龙海公司而垫付了治安队维护秩序打包快餐费的事实;根据发票,客户名称是“道滘经贸办”,并非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因被告龙海公司而垫付检测费的事实;根据费用报销审批表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垫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垫付治安队维护秩序打包快餐费、厂房中存酒检测费、因被告龙海公司倒闭工人阻塞道路受伤治疗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公司返还原告为其支付治安队维护该厂秩序打包快餐费8738元、被告龙海公司厂房中存酒检测费1761元、因被告龙海公司倒闭工人阻塞道路受伤治疗费5355.18元以及被告崔龙国、严香姬对被告龙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道滘镇九曲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