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21日14时左右,饮酒后驾驶苏J×××××正三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KM+700M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戚某倒地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7.19毫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