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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利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明,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7月11日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6日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被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张利明先后3次翻窗进入居民住宅或商行,盗走电视机、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现金等,后将赃物销赃至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6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利明来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康宁花园伺机行窃,因见该小区某号房屋窗户未安装防护栏,便翻窗进入室内,将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规格型号:LED32K370)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12元;2、2015年4月初,被告人张利明来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明珠花园伺机行窃,因见该小区某号房屋未安装防护栏,便翻窗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男士外套内的2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利明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北兴路伺机行窃,因见某商行二楼窗户未关,便从户外燃气管道攀爬至二楼,翻窗入内,将店内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规格型号:P49G)及电源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53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利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利明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利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利明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二、被告人张利明犯罪所得450元继续追缴;三、责令被告人张利明退赔被害人马乌兰·买提库尔班损失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功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