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友来与医药高新区振兴楼浴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来,医药高新区振兴楼浴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陈友来。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圣红。被告医药高新区振兴楼浴室,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街道振兴村振兴中路***号。负责人李水平。原告陈友来诉被告医药高新区振兴楼浴室(以下简称振兴楼浴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圣林、陈圣红,被告振兴楼浴室的负责人李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来诉称:2015年2月7日,其到被告处洗澡,当走到浴室烫脚池旁时,突然脚下一滑,两脚分别滑入烫脚槽内,造成双腿和双脚被烫伤。后其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181.72元。被告烫脚槽边未提供安全保障,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81.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友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澡烫伤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洗澡烫伤的事实;证据3、打印照片一套,证明案发当日被告烫脚槽上未提供安全保障;证据4、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危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共支付医疗费31181.72元。被告振兴楼浴室答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可能是因为下肢痒自己烫伤,也可能是因头晕跌倒烫伤;2、原告已85岁高龄,浴室本不同意其洗浴,原告称有人陪护,故同意其洗浴,由浴室的工作人员李玉才亲自送原告至堂口,并提醒其注意安全;3、浴室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浴室工作人员劝说过原告不可洗浴过久以防缺氧昏倒,原告安全意识淡薄,不听劝阻后被烫伤,并承诺是其自身不小心被烫伤的,与浴室无关;4、浴室的烫脚池及浴池相当安全,原告诉称浴室烫脚池没提供安全保障无依据,原告及法院可到浴室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也可到其他浴室勘查后进行比对;5、浴室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浴室缺氧、易滑倒等不安全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不仅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其头晕导致双脚滑入烫脚池内,原告的家人未尽到陪护照料之责。被告振兴楼浴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浴室照片7张,证明浴室里贴有安全警示标语及相关洗浴注意事项,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2、李年喜、孙淦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无安全防范意识,且其陪同人员未尽到照料之责。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振兴楼浴室对原告陈友来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友来对被告振兴楼浴室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陈友来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振兴楼浴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李年喜、孙淦元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陈友来和邻居章虹扣一起到振兴楼浴室,二人在买票后各自洗浴。陈友来在经过烫脚池时不慎滑倒,左脚与右脚先后跌入烫脚池内,造成皮肤烫伤,后陈友来在家属的陪同下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热水烫伤二度8%,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29485.72元,同时支付医疗器械弹力套1696元,合计31181.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振兴楼浴室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应保障顾客在消费时的人身安全。振兴楼浴室虽设置了一定的警示标志,但未采取防滑措施,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友来在其浴室滑倒遭受人身损害。振兴楼浴室作为营业场所其安全措施仍存在瑕疵,陈友来的受伤与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浴室地面湿滑,系生活常识性问题。陈友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浴室地面湿滑应有所预见,且浴室也贴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语。陈友来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烫脚池旁跌倒致使双脚被烫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陈友来自负50%的赔偿责任,振兴楼浴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药高新区振兴楼浴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来的各项损失合计15590.86元;二、驳回原告陈友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友来负担100元,被告医药高新区振兴楼浴室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