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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春节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节,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刘恒敏,万均惠,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水沟居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仁华,镇长。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秀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文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均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祥勇,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水沟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安琴,社长。上诉人张春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刘恒敏、万均惠、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水沟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732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2年4月,张春节与刘恒敏系夫妻关系,万均惠与刘恒敏系母女关系。2009年,张春节与刘恒敏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水沟居民小组共同修建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以万均惠作为投资人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2010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对通水沟居民小组的土地予以征收,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在此次征收的范围内。2013年2月13日,万均惠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恒敏办理其名下拥有的位于珞璜镇马宗社区通水沟村民小组的构建筑物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并代领相关补偿费用。2013年4月28日,刘恒敏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万均惠,乙方为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该协议对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的建筑物等进行了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刘恒敏领取了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一审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设立。该办公室与万均惠签订《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时,系接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一审再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被征收时,张春节与刘恒敏已离婚,双方约定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被征用的赔偿款双方各占50%,离婚后养殖场由刘恒敏经营,自负盈亏。张春节一审诉称:2013年4月28日,刘恒敏采用恶意串通的手段,签订虚假的《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非法剥夺张春节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张春节个人合法财产和经济利益,严重违法。万均惠没有养猪场,没有任何投资;该猪场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是张春节;拆迁办制作虚假补偿协议与万均惠相互串通出据委托书,非法委托刘恒敏全权处置,签订协议无效。现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刘恒敏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张春节误工工资、差旅费、打字复印邮费等损失9800元。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一审辩称:没有和万均惠签订养猪场拆迁协议,没有和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张春节利益,应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辩称:万均惠与我方委托的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万均惠作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主体合法,张春节与万均惠的关系与协议本身的效力无关。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应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一审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签订涉案的拆迁协议,应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刘恒敏一审辩称:自己去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没有损害张春节的利益,应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万均惠一审辩称:养猪场自己只是挂名,实际修建人是张春节和刘恒敏。自己出具的委托书并没有写办理养殖场的事,养殖场的事与自己无关。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辩称:自己没有资格参与拆迁,自己没有恶意串通,拆迁协议不清楚,应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水沟居民小组一审辩称:自己没有与其他人恶意串通,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与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的注册投资人万均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敏签订《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春节虽在庭审过程中述称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但并未举示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张春节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张春节称养殖场是自己的合法财产,刘恒敏签订补偿协议损害了个人利益的问题,由于该养殖场的注册投资人为万均惠,故即使张春节是养殖场的投资人,那也是其与万均惠的内部财产关系,万均惠针对养殖场对外签订的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另万均惠辩称自己只是挂名,没有委托刘恒敏签订协议的问题,但该委托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其委托了刘恒敏办理养殖场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及代领款项事宜。因此,应认定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刘恒敏签订的协议即为万均惠和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所签订。综上所述,张春节要求确认《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减半收取3828元,由张春节负担。张春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无实施征地主体资格,征收土地程序违法。2、拆迁办公室与刘恒敏签订的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与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企业无关。首先,万均惠出据的委托书中没有委托刘恒敏代表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企业签订拆迁协议,委托书的真实意思只是对万均惠自己被拆迁的住房和外面的宅基地石堡坎进行拆迁补偿的领取。其次,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企业实际修建人是张春节、刘恒敏,万均惠没有任何投资,万均惠无权处置。再次,张春节、刘恒敏在离婚时已经解除和终止了万均惠名义上负责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企业的所有法律关系,拆迁、赔偿、债权、债务与万均惠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被拆迁的养殖场面积为1350平方米,拆迁协议变成了700多平方米。4、公路拆迁补偿不合法,公路是张春节、刘书祥、刘书折三个人合伙修建的,刘恒敏个人无权处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签订拆迁协议,是有主体资格的。万均惠是工商注册上的实际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意见同政府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与政府和国土局的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判。刘恒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均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与拆迁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居民委员会通水沟居民小组答辩称,与拆迁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设立。该办公室与万均惠签订《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时,系接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其次,张春节上诉称,万均惠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人是张春节和刘恒敏。另外张春节、刘恒敏离婚时已经解除和终止了万均惠名义上负责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企业的所有法律关系,拆迁、赔偿、债权、债务与万均惠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万均惠没有委托,也无权委托刘恒敏办理养殖场的拆迁补偿。本院认为,从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刘恒敏确实签订了养殖场拆迁补偿协议来看,足以证明万均惠委托了刘恒敏办理养殖场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及代领款项事宜。养殖场的注册投资人为万均惠,即使张春节是养殖场的实际投资人,那也是其与万均惠的内部财产关系,万均惠仍有权对外委托刘恒敏签订案涉养殖场的拆迁协议。因此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与重庆市江津区天蓬元帅养殖场的注册投资人万均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敏签订《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是否减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春节没有举示充分证据即产权证或相关国家机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测量数据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多于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面积。而拆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中拆迁面积也是经协议双方实地测量且最终一致确认的。故张春节认为被拆迁房屋面积有所减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路的问题。张春节上诉称,公路拆迁补偿不合法,公路系三个人合伙修建的,刘恒敏个人无权处分。本院认为,张春节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合伙修建公路的事实,即使三人确实合伙修建了公路,张春节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三人合伙修建的公路与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补偿的道路是同一条道路。故张春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春节要求确认《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春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张春节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