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桂良,李桂华,李桂才,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良,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系被害人之子)。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才,男,1972年lO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委托代理人谭荫堂,国家电网双辽发电公司退休职员,系原审上诉人李桂良、李桂华、李桂才的亲友。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素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谯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良、李桂华、李桂才、被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亳刑终字第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谯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良、李桂华、李桂才、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亳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桂良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亳刑监字第0002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政理、马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桂良、李桂华、李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荫堂、原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强、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l997年11月lO日下午2时许,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高楼行政村高楼村村民戴某甲为儿子办婚宴,被告人王某与李桂良等在其家中喝喜酒。下午3时许,村民张文化和代玉伟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与李桂良劝架时发生争吵、厮打。李桂良的父亲李某听见吵闹后从家中出来,见被告人王某打李桂良,便辱骂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对李某面部打一巴掌,李某抱住被告人王某的腿,被告人王某在挣脱不掉的情况下,又打了李某面部一巴掌。随后李某拾起一块砖头砸被告人王某没砸中,又拾起一块砖头要砸,被其小儿李桂才夺下。后李某被李桂才拉到附近一棵梧桐树下,继续谩骂被告人王某,不久即倒地死亡。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刑初字第0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被害人患有××,被告人王某的外界钝性暴力作用是李某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对民事赔偿应按70%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良、李桂华、李桂才因李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231.5元的70%(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元),计款68062.05元。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生活琐事在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李某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允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李桂良不服本院二审裁定,提出申诉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矛盾,对王某的行为定性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予以从重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本案再审中,原审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被害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王某主观无伤害李某的故意。根据鉴定意见书,死者头面部损伤程度轻微,为非致命性损伤。王某对李某心、脑××是不能预见的,本案属于意外事件。1997年案发时,公安机关对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更客观,2002年以后,证言与案发时的证言相差甚远,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被害人家属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但鉴于王某已实际服刑完毕,建议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意见:从本案几份鉴定意见来看,李某的身体可能存在××是案发前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况,属于特殊体质。王某的不法行为与李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应当预见到自己对一个72岁老人击打的行为会诱发其自身××,继而危及生命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有经原审及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皖南医学院NO:266号关于李某死亡一案的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载明:李某的死亡不是外伤直接引起的,因为尸检和法医病理学检查并未发现明显的致死性损伤。外伤仅仅是一种诱发因素。尸检照片及亳州市公安局法检字(97)第46号关于李某之死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对本案被害人尸检的情况,检验报告载明:外界钝性暴力作用于李某头部可以成为李某死亡的诱发因素。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02)病检字第6号检验报告书,根据对送检的李某组织病理切片进行病理学检验,检见被害人李某:脑水肿;心肌高度自溶,心肌间质纤维组织增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级;肺淤血、肺气肿。4、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理诊断载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伴心脏脂肪浸润、心肌脂肪变性:心肌间陈旧性纤维疤痕,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管腔Ⅱ级狭窄,心肌脂肪浸润伴心肌细胞脂肪变性;对死亡原因分析载明:送检资料发现被鉴定人有轻度头皮挫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非致命性损伤。本例被鉴定人患有××,且有陈旧性纤维疤痕形成,且有心脏脂肪浸润、心肌细胞脂肪变性,说明其心功能较差。××是较常见的一类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尤其是在打斗、情绪激动等情形诱发下更易发生心源性猝死。结合本案鉴定人有打斗过程,且在打斗后短时间内死亡的案情分析,不排除被鉴定人在患有××、心脏脂肪浸润、心肌脂肪变性的自身××基础上,因打斗诱发心源性猝死。(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下午4点钟左右,她家刚做好饭,她听见王某和李桂良在吵架,看到王某打了李桂良,其丈夫李某看到后从东边过来骂王某,王某与其丈夫对骂起来,她在王某后边一直劝,但王某和其丈夫两个人骂着骂着就上一起了,王某用右手对其丈夫脸上打两巴掌,把其丈夫打倒了,其丈夫就抱着王某的腿,被人拉开后其丈夫还骂,骂着骂着歪倒在其家东边粪坑边桐树旁,脸越来越黄,一会就死了。2、证人李桂才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下午,他正在家中吃饭,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出来看见在他家东边,王某用右手朝其父亲李某左边脸上打两拳,其父亲倒下,其到跟前看其父亲嘴被打流血,其上去抓王某的衣服,把王某的衣服拉烂,王某又将其推倒,其起来后看见其父已死亡。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下午,她看到王某打李桂良,其公公看王某打其丈夫就骂王某,王某用左拳对其公公(李某)右耳门处砸一下,其公公的牙被打掉了,其公公上前撕、抱王某的腿,王某还朝其公公脸上呼两耳巴子。4、证人戴某甲(代长春)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他家娶儿媳在家请客,喝酒时张文化和代玉伟吵起来,下午4时,王某与李桂良发生争吵,李桂良的父亲李某辱骂王某并拿砖要砸王某,被李桂才将砖夺掉,李桂才用手捂李某的嘴不让骂,并把李某拉到旁边的一棵桐树旁,李某蹲在树旁背靠树,一会起不来了。5、证人戴某乙(代玉祥)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下午4时,其在戴某甲家喝酒,王某怎样和李桂良发生争执的不清楚,只知道后来李某骂王某,骂的很难听,王某打了李某一巴掌将李学诗打倒,李某就抱住王某的腿,王某又用手朝李某的太阳穴处打了一巴掌,后来,李桂才扶李某坐在路旁的树下,李某还骂王某,后来就死了。6、证人代某甲(小名代波)的证言证明,1997年11月10日下午4点,其与王某、李某等人在戴某甲家喝喜酒,期间王某和李桂良吵起来,王某打李桂良,李桂良的父亲李某上前骂王某,王某用一只手托住李某的下巴,打李某一巴掌,后按住李某的脖子推倒在地上,李某拿砖砸王某没砸住,王某又打李某一拳,后来听说李某死了。7、证人代某乙(乳名松鹤)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去现场后见李某闭着眼,他用手掰开李某的眼,两眼瞳孔放大了,心跳也停止了,人已经死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1997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同村村民戴某甲家喝喜酒时,因劝架与李桂良发生争执,李桂良的父亲李某和兄弟李桂才一起上来打并对其辱骂,其打了李某脸一巴掌,李桂才打其,他们厮打着到南北路的路口南边,这时李某上来抱住其左腿,其又用左手朝李某脸打一巴掌,左腿顺势挣脱开,李某被拉到树下歪倒在树东边,后来听说死亡。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2002)病检字第6号检验报告书,经查,该检验报告虽仅对送检李某组织病理切片进行病理学检验,但死者李某身份明确,送检的其心、脑、肺组织提取程序合法,原审以未作DNA同一认定为由而不予采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并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上诉人李桂良申诉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皖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书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死因的分析均排除系由外伤直接引起死亡。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查报告示被害人:心肌高度自溶、心肌间质纤维组织增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级;皖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书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示李某心功能欠佳,不排除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斗过程中,情绪激动,导致心衰致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原审上诉人李桂良申诉要求对王某从重处罚的申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中原审上诉人李桂良申诉认为原判民事赔偿过低,提出的要求50万元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原审上诉人王某作为成年人,意志清楚,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李某已七十多岁高龄,身体可能患有××,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李某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本院再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原审上诉人李桂良的申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0)亳刑终字第00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