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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伟与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伟,男,生于1974年10月22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委托代理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明月路***号。负责人赵兵,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松林,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赵飞鹏,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李伟与被告广元市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明月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映升,被告明月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松林、赵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应被告要求缴纳股金5000元。原告先后在朝天区东溪河乡和蒲家乡蚕茧站任技术员至2012年12月。到2012年12月被告因产业严重下滑,经营难以为继。被告鼓励员工自谋职业为单位减轻负担,原告于2013年1月离开单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股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方均以公司经营困难,待经营好转或破产清算时一并解决为由加以拒绝。现被告进入破产清算,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8.5元。被告辩称:1、原告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一方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已终止。2012年1月1日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在2011年12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达30日,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作出书面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立法原意,劳动者没有履行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就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福利的义务。4、蒲永全劳动争议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案例引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解聘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2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收据,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已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缴纳养老保险记载、工资账户计算单,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4、证人赵泽忠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1月,原告2次找过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在2014年3月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要求退股金。被告关于原告的考勤表不是真实的;5、证人苏治安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关于原告的考勤表不是真实的。原告有向被告公司领导提出要求解决问题。被告公司有考勤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没看过被告公司解聘原告的文件。公司有补休制度。被告明月清算组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虚假的,终止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是2012年1月。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的职工。对第3组证据,缴纳养老保险记载无异议,工资账户的数字是2011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1月在公司上班。对第4组证人赵泽忠和第5组证人苏治安的证言,不能证实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指定清算组决定书、成立清算组决定书,拟证明清算组的主体资格,被告已经解散,正在进行清算;7、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用工备案表、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原告毕业证、2011年被告目标完成情况,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情况;8、2011年12月考勤表、解聘文件、原告向清算组的申请、刘开奇的证言、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月,原因是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9、解聘劳动合同、马鸿的证言、仲裁庭审笔录、四川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以社会自由人员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且劳动争议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李伟质证: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直接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解除合同是协商一致的,应该给原告补偿。对第8组证据中管理规定,应当让职工充分知晓后才具有效力,工资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不是除名。对第9组证据中马鸿的证言是虚假的,对仲裁笔录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第6组证据和第9组除马鸿证言以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组证据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第3、7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5组证人证言,第8组证据和第9组证据中马鸿证言,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开始,原告李伟到朝天区明月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有限公司)从事蚕桑技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明月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未在明月有限公司上班。后原告与明月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解聘劳动合同,解聘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系原告委托其妻子王利华代签。2014年7月,明月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企业,随后成立了被告明月清算组。2015年1月7日,原告李伟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天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天仲裁委以原告李伟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原系明月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1日双方之间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按法律规定至迟应当在之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在2015年1月7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原告应就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被告逾期不支付才可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拒付劳动报酬并经过行政部门解决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