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剑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剑,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694号申请人:郑剑,系宁波市江北区鼎晟钢管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剑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剑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535021.93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750.2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535021.93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7750.22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有一处位于丹城东谷湖33号的房产,已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郑剑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6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