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刘金荣与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刘金荣,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荣,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审原告: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F区(西幢)20C室。法定代表人:车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叶红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荣、原审被告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味公司)、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涉案交易记录显示的收货信息为“刘金荣无锡市崇安区***家园*栋*室”。纽海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虽然该协议经电子交易平台公示,但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将纠纷管辖法院单方限定在网站所在地,未遵循公平原则,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主要权利,并且该条款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现作为消费者的刘金荣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案不依照《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的争议解决格式条款确定管辖权,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权。刘金荣与纽海公司运营的1号网店之间系通过信息网络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金荣的收货地点无锡市崇安区***佳苑*号*室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纽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纽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刘金荣与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有协议管辖的约定,该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标注出来,特别提醒上诉人注意该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系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刘金荣系以“商品打假”为生的职业打假人,其网签《1号店服务协议》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裁定认为管辖约定未遵循公平原则,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主要权利不符合事实,该事实认定完全不顾民法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3、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在订立时采取足以使对方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人民法院应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金荣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纽海公司在制定服务条款时,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制定对消费者明显不利或严重增加消费者负担的条款。本案中,《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系纽海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为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故纽海公司应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不得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虽然该条款采取加黑加粗字体标识,然而:其一、网站用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电商平台提供的协议条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能在电商的引导下一步步完成注册,用户没有选择的余地;其二、电商平台没有在提供的协议上直接明示上述条款内容,也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让用户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淹没在大量繁琐的资讯中,用户在注册时难以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即使注意到,也无法对其进行协商修改,只能默认选择同意;其三、该协议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起诉方面的负担,使得电商住所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增加了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大幅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导致消费者诉讼权利难以正常实现。综上,本案所涉《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将纠纷管辖法院单方限定在网站运营者所在地法院,未遵循公平原则,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主要权利,并且该条款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故该条款无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刘金荣与纽海公司运营的1号网店之间系通过信息网络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金荣的收货地点无锡市崇安区***佳苑*号*室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纽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