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树国与侯盟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国,侯盟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李树国。被告侯盟盟。原告李树国与被告侯盟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盟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侯盟盟向程某某借款12400元,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侯盟盟未偿还上述借款,程某某将被告侯盟盟、原告李树国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侯盟盟偿还程某某借款124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侯盟盟追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程某某交付了12455元款项及86元执行申请费,现依法向侯盟盟进行追偿,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2541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树国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获嘉县法院(2015)获法执字第439号执行令;3、获嘉县法院(2015)获执字第439号执行裁定书;4、获嘉县法院诉讼款收入凭证一张,显示“诉讼款12455元转付程某某”;5、获嘉县法院执行费收款票据一张,显示执行费86元。以上证据证明侯盟盟向程某某借款12400元,原告系担保人,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向程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支付诉讼费55元和执行费86元,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侯盟盟借程某某现金12400元,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侯盟盟未偿还上述借款,程某某将被告侯盟盟、原告李树国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侯盟盟偿还程某某借款12400元,李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树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侯盟盟追偿。2015年4月28日,原告李树国通过获嘉县人民法院向程某某交付了124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5元和执行申请费8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侯盟盟向程某某借款12400元,原告李树国系保证人,因侯盟盟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程某某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李树国作为保证人向程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元和执行申请费86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盟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树国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一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侯盟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军山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判员刘扎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