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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金仙。委托代理人王炳臣,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仙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仙诉称,2015年1月24日0时许,案外人金殷河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厦门路与广州路路口时,与案外人潘培强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二车损坏。肇事后,潘培强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潘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殷河无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为4713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56.8元,评估费23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为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7130元,施救费256.8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人民币4968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肇事对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金仙为其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8180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4日零时20分许,金殷河驾驶原告的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厦门路由西向东潘培强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肇事后,潘培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殷河无责任。2015年1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鲁B×××××号小型轿车车损471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56.8元,共计49686.8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定损单,证实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25068元,并以原告的评估报告鉴定结果过高,与实际不符,系原告自行委托,且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参与拆检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金殷河驾驶证、金仙行驶证、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时予以理赔。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鉴定结果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由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未提交定损过高的任何证据线索,在庭审中亦认可评估报告中的评估项目与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的项目基本一致,且原告的鲁B×××××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已实际支付维修费47130元,无须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47130元,被告应当赔偿,施救费256.8元、评估费2300元系必要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当向肇事对方主张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种情形既可向肇事对方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既已选择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被告应当全部赔偿,被告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给付原告金仙保险金4968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