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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3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闽C×××××的“别克牌”凯越型小轿车,载李志从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时代广场“土锅土灶”餐馆门口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青华社区千禧宾馆门口附近路段停车。后因李志下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报警,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时查获被告人张某。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证人李志、李晓星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报告文件、酒测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