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成诉被告袁洪伟、彭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立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后水泉屯。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伟,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后水泉屯。委托代理人袁军,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后水泉屯。被告彭国军,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王成窝棚屯。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前永利村王成窝棚屯。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成诉被告袁洪伟、彭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袁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彭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收后至2015年元旦期间,二被告合伙在原告处赊购粮食,往吉林省松原市倒卖,共计欠原告粮款131753.6元。二被告承诺在收粮后10日内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卖粮款131753.6元。被告袁洪伟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我和被告彭国军确实欠原告粮款,数额也都对。我与彭国军是合伙关系,我负责收粮,彭国军负责卖粮,所以粮票子的名都是彭国军的名,收粮的帐也都是由彭国军管理。我已经向农户垫付了20多万元了,我不同意给付粮款,应由被告彭国军给付。被告彭国军辩称,我从未与被告袁洪伟合伙收购原告的粮食,我们之间曾经有过粮食买卖的合作,但均与本案无关。我从未单独收购原告的粮食,原告也从未找我催要过卖粮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录音是在我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录制的,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秋收后至2015年元旦期间,二被告合伙在原告处赊购粮食,往吉林省松原市倒卖,共计欠原告粮款131753.6元,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粮食收购凭证6张、录音3份、证人证言2份及被告袁洪伟的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粮食,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但未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彭国军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袁洪伟没有合伙收购原告的粮食,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录音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录制的,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有多份证据均能证实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粮食并欠原告粮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洪伟、彭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立成卖粮款1317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