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忠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忠远,于洪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业大厦23、24层。法定代表人杜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远。原审被告于洪彬。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刘忠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洪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于洪彬驾驶津J×××××号力帆牌轿车行驶至葛沽镇慈水园小区门前躲闪情况时与原告身体相撞。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于洪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忠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进行相关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忠远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刘忠远左下肢损伤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其中住院期间2人)。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于洪彬,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忠远于2013年12月23日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忠远各项损失共计102454.5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于洪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后,原告因为取左胫腓骨内固定,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刘忠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2.4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273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经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及医学常识,内置内固定手术和取内固定手术是保证伤者恢复机体正常机能的一个完整的治疗过程,密不可分,都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确定之时为取内固定手术完成之后,故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于洪彬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洪彬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认定的证据,原告刘忠远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6012.4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500元。四、误工费,因(2014)南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142元,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即为对伤者因伤残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用,属于重复获益,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30天护理期,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28559元/年÷365×30天=2348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300元。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上述第五、第六项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赔偿原告19960.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大地保险赔偿,故被告于洪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远护理费2348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远医疗费16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9960.4元。二、被告于洪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忠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洪彬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忠远19960.4元内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忠远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时已确认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评定。被上诉人刘忠远在评残起诉后一年有余又再次起诉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不应支持。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忠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洪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被上诉人刘忠远的各项损失经伤残评定后法院已支持,现再次主张相关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刘忠远在2013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0日经鉴定刘忠远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刘忠远左下肢损伤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其中住院期间2人)。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忠远各项损失共计102454.57元。因本次诉讼系被上诉人刘忠远取内固定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损失应考虑其以实际发生必要合理为宜。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补偿性的赔偿,因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被上诉人刘忠远相关合理损失以及20年的伤残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忠远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忠远医疗费16012.4元,共计16312.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50元,被上诉人刘忠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