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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金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金明,无业。2011年4月2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金明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3日至5日,被告人姜金明以能安排工作,需要交纳查体费、服装费为由,骗取孙某现金1520元及价值239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骗取赵某现金1320元。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姜金明以能安排工作,需要交纳服装费和押金为由,骗取路某现金150元;骗取吴某现金150元。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姜金明以能安排工作,需要交纳报名费、服装费为由,骗取尹某现金500元及价值92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4、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姜金明以帮忙办理驾驶证,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送礼为由,骗取韩某现金500元及价值4967元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姜金明的供述,被害人孙某、赵某、韩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崔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金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金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金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至5日,被告人姜金明以能安排工作,需要交纳查体费、服装费为由,骗取孙某现金1520元及价值239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骗取赵某现金1320元。2、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姜金明以能安排工作,需要交纳服装费和押金为由,骗取路某现金150元;骗取吴某现金150元。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姜金明以能安排工作,需要交纳报名费、服装费为由,骗取尹某现金500元及价值92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4、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姜金明以帮忙办理驾驶证,需要找人疏通关系送礼为由,骗取韩某现金500元及价值4967元的南方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姜金明实施诈骗4次,价值12426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5年3月上旬,其在QQ群里聊天认识一个自称姓张的男子,说能帮其通过驾校考试,向其索要500元现金,并以接人为由将其所骑的其朋友李某的摩托车骗走。并对姜金明照片予以指认。(2)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1月份,一姓姜的男子说能帮助他们找到工作,让他和赵某每人交了420元服装费、查体费,100元路费,后又向他借了1000元,并将他的手机借走,后他们找不到姓姜的男子了。(3)被害人赵某陈述,其被姓姜的男子以找工作为由骗取了1300元左右。并对姜金明照片予以指认。(4)被害人尹某陈述,2015年3月14日姜金明以为其介绍工作为由,向其索要报名费、服装费500元并借其手机后走掉,其联系不上姜金明了。并对姜金明照片予以指认。(5)被害人路某、吴某陈述,2015年3月12日,姜金明以为他们介绍工作为由,让他们每人交了150元以后,他们联系不上姜金明了。并对姜金明照片予以指认。2、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其朋友韩某借其白色摩托车去保安驾校,有个男子将摩托车从韩某手中骗走了。(2)于某证言,其2015年3月15日中午花1000元在滨州黄四渤五大众4S店门口从一男子处购买了一辆白色摩托车,后被车主发现才知道是赃车。(3)崔某(胜利油田物华物业管理公司治安保卫队队长)证言,姜金明曾在他所在的社区保卫队上过班,2015年初姜金明带一男青年过来找他来应聘,他们队上招收安保人员只要符合条件,不收任何费用。那男青年没有登记应聘走了,当晚那男青年又找到他说被姜金明骗走了手机,问他能不能找到姜金明。并对姜金明照片予以指认。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载明对被告人姜金明骗取的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滨城价鉴字(2015)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姜金明骗取的手机、摩托车的价格。5、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姜金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姜金明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金明多次诈骗,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金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金明退赔被害人7459元(其中退赔孙延伟3919元、赵江春1320元、路方利150元、吴路路150元、尹坊宪1420元、韩聪聪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