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0号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8713-5。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60144-0。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五里堡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建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公司)诉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内乡二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笃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乡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内乡二运公司所有的豫RF55**-豫RN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方向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1277KM西峡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轧骑在右侧行驶道上和紧急停车带上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原告笃信公司所有的豫R494**-豫RM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和左侧发生碰撞及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依次停放在中间行驶道上由许某某驾驶的豫R447**-豫R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R494**-豫RM4**挂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豫RF55**-豫RN7**挂车辆乘坐人杨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经查:豫RF55**-豫RN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根据以上事实,诉请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车辆损失费27980元。被告内乡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交强险2000元已用完,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任划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杨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被告内乡二运公司所有的豫RF55**-豫RN7**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方向往上海方向行驶至沪陕高速1277KM西峡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轧骑在右侧行驶道上和紧急停车带上的由王某某驾驶的原告笃信公司所有的豫R494**-豫RM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尾部和左侧发生碰撞及因排队领卡准备通过豫陕界而依次停放在中间行驶道上由许某某驾驶的豫R447**-豫RF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R494**-豫RM4**挂车辆所载货物部分受损、豫RF55**-豫RN7**挂车辆乘坐人杨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宛公高交认字(2015)第041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西峡县老张汽车维护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27980元。本次事故,杨某某持A2证,所驾车辆豫RF55**-豫RN7**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被告认可,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在其他保险赔偿中用完。王某某持A2证,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限额225000元的车损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支持许某某驾驶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F55**-豫RN7**挂和豫R494**-豫RM4**挂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原告放弃请求许某某驾驶车辆需要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的财产损失,杨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完,原告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内乡二运公司司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笃信公司司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笃信公司和被告内乡二运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杨某某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免责,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因不符合技术标准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免责,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技术性能不达标的事实,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有相应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车损27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放弃许某某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减后余2788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70%为19516元,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30%为83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195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8364元。三、驳回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内乡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175元,由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