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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与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庆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沈尉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牌楼支行)与被告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以下简称工农兵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志、人民陪审员葛茂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诉称: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工农兵商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银抵借字三支第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工农兵商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16日起至2002年11月15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2205%。如工农兵商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批发楼南21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1999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向工农兵商店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002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工农兵商店仅于2001年8月30日还款2万元,尚欠2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且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累计欠息410398.3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2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工农兵商店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利息410398.3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90398.36元(利息暂计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2、判令被告工农兵商店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农银抵借字三支第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原件,证明: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银抵借字三支第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199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整;2、合肥市房产他字第99××0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证明:被告同意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为此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3、2006年3月14日债务逾期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4日,原告将放贷的上述债权(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并进行了催收。被告也于同日对上述划转及催收的事实等进行了盖章确认;4、(2008)皖合衡公证字第1127号公证书、2008年3月3日债务逾期通知书、工作记录、(2010)皖合衡公证字第595号公证书、2010年1月7日债务逾期通知书、工作记录、2011年9月24日《市场星报》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8月22日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5、农银发(2009)95号中国农业银行文件《关于规范一级支行及以上机构名称的通知》、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来源合法,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衔接、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原告与工农兵商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银抵借字三支第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工农兵商店,贷款人为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向工农兵商店发放贷款30万元整用于购买布料,借期叁年,2002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实行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2205%。如工农兵商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工农兵商店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批发楼南21号42.9平方米房地产设定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1999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合房产他字第99××07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1999年11月26日向工农兵商店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截至2015年1月20日,工农兵商店尚欠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本金28万元,欠利息410398.36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与工农兵商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工农兵商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工农兵商店偿还拖欠的本金28万元、利息410398.36元,共计690398.36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偿还本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业银行合肥三牌楼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工农兵商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利息410398.36元,共计690398.36元(罚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牌楼支行有权以被告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城隍庙二期工程批发楼南21号42.9平方米房地产(合房产他字第99××07号)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款项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市工农兵纺织品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