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绍元与王飞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骆绍元,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调查取证、和解,代为领取标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飞翔。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21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有权承认、变更、放弃、反驳的权利,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骆绍元诉被告王飞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绍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潮,被告王飞翔委托代理人蔡向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绍元诉称: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飞翔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在1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黄梅镇章大屋村江南家园附近路段时,将行人骆绍元撞倒,导致骆绍元受伤。经鉴定原告骆绍元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翔负该项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飞翔驾驶的鄂J×××××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翔仅支付前期医疗费,其他损失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145878.50元。原告骆绍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鄂J×××××车辆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鄂J×××××车辆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3、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日清单。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王某(已出庭作证)证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骆绍元从事个体汽车运输业和收入来源情况。6、黄梅县黄梅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河桥社区电脑系统登记居民信息资料;黄梅县创优物业汇景台管理处证明和调查笔录;骆佼、毛利的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骆绍元随骆佼、毛利共同居住。被告王飞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鄂J×××××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骆绍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诉前已垫付原告骆绍元16042.6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飞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驾驶资格;鄂J×××××车辆所有人;鄂J×××××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付原告骆绍元医疗费1604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界线无异议;鄂J×××××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飞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骆绍元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骆绍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被告王飞翔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予以采信。被告王飞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骆绍元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王某证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骆绍元为个体汽车运输业,故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认为证据6黄梅县黄梅镇西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西河桥社区电脑系统登记居民信息资料;黄梅县创优物业汇景台管理处证明和调查笔录;骆佼、毛利的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以及调查笔录等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骆绍元随其女儿和女婿居住,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骆绍元提交的证据5能客观地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为个体汽车运输,且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骆绍元为其钢材店运输钢材,故原告骆绍元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骆绍元提交的证据6能客观地反应其随骆佼、毛利居住,该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也符合社会习惯和规律,故原告骆绍元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王飞翔提交的证据2中的(E)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证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故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C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翔属无证驾驶的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飞翔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在105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路黄梅县黄梅镇章大屋村“江南家园小区”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骆绍元、案外人王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绍元、案外人王标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骆绍元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2月31日,原告骆绍元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半年内禁止下地活动;加强营养;如股骨头出现坏死,则需行左侧全髋置换术;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骆绍元实际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17428.49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骆绍元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骆绍元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时间为四个月“。原告骆绍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23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C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骆绍元、王标无责任”。另查明,鄂J×××××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飞翔。被告王飞翔为鄂J×××××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0时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翔垫付原告骆绍元医疗费16042.67元。再查明,原告骆绍元系黄梅县柳林乡老铺村二组人,属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1月在黄梅县黄梅镇从事个体汽车运输,并居住女儿骆佼、女婿毛利家即黄梅县黄梅镇汇景台小区2幢1单元701室。受害人王标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飞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时,不注意保持安全行驶车速,又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将行人原告骆绍元撞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绍元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C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骆绍元请求被告王飞翔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骆绍元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骆绍元属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1月起在黄梅县黄梅镇从事个体汽车运输工作,并随女儿骆佼、女婿毛利居住在黄梅县黄梅镇汇景台小区2幢1单元701室,原告骆绍元在黄梅县黄梅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黄梅县黄梅镇,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骆绍元从事个体汽车运输无固定工资额,其误工损失参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骆绍元请求被告王飞翔赔偿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骆绍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骆绍元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司法鉴定次数等酌定交通费用400元。原告骆绍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7428.49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酌定)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49674元/年÷365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7天)14561.97元;(7)、护理费(28729元/年÷12月×4月)9576.33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920.79元。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8678.49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7242.30元;由被告王飞翔赔偿交强险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的18678.49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20678.49元。被告王飞翔诉前垫付原告骆绍元医疗费16042.67元应予扣减。原告骆绍元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绍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79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87242.30元;由被告王飞翔赔偿20678.49元,扣除诉前已付的16042.67元,尚应赔偿4635.82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骆绍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骆绍元负担700元,被告王飞翔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霍新洲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邓翘险附银行汇款帐号: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和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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