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与程秀英、李永彬、李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程秀英,李尚义,李永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交通路35号。代表人贾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边国莹,该行清收员。委托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英,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尚义,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革新,黑龙江赵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彬,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程秀英、李尚义、李永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边国莹、于长林;被告程秀英、被告李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后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478.30元;被告李永彬、李尚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1份。旨证明,借款人谢兰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9.5%,另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事实。被告程秀英、李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彬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给借款人谢兰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和监督、检查。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旨证明,借款人谢兰清与被告李永彬、李尚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联保成员中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借款,联保小组的其他二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程秀英、李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彬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中声明的内容与合同的一下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声明中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合同条款为连带担保,与保证人的意思不一致,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户名为谢兰清的邮储银行储蓄存折复印件各1份,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被告谢兰清的事实。被告程秀英质证意见:未经其手办理贷款,但借款应发给了谢兰清。被告李永彬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贷款的发放操作有异议,正常应另行开户。证据四、谢兰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旨证明,借款人谢兰清于2014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程秀英、李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谢兰清、李永彬、李尚义等人照片复印件4份,旨证明,贷款已发放到各借款人手中的事实。被告程秀英、李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彬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借款交给了谢兰清。证据六、经结婚证明一份,旨证明借款人谢兰清与被告程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秀英、李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七、借款人谢兰清、李永彬、李尚义贷款承诺声明复印件各1份,旨证明借款人谢兰清、李永彬、李尚义的贷款系其本人使用,用于包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承担此组贷款的联保责任,如不能如约承担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程秀英、李永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彬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担保人应为一般担保责任。被告程秀英当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谢兰清本人去签的合同,借款用于购买玉米收割机,谢兰清去世后,其想用收割机顶抵欠款,但原告不同意,现其无力偿还该笔欠款。被告李尚义书面辩称及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在联保协议中,被告李尚义等人的声明与承诺的性质为一般担保;2、因其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由其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联保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依法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4、原告在主债务期满后,故意拖延起诉时间,导致罚息增加,对担保人不公平。被告李尚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对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程秀英与借款人谢兰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甲方)与借款人谢兰清(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谢兰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年利率9.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9.5%上浮30%即按年利率12.35%加收罚息,被告程秀英在“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借款人谢兰清、被告李永彬、李尚义三人共同与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永彬、李尚义对借款人谢兰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借款人谢兰清于2014年12月2日因病死亡,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谢兰清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10079.56及罚息人民币1407.7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借款人谢兰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谢兰清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程秀英与借款人谢兰清系夫妻关系,借款人谢兰清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程秀英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借款人谢兰清因病死亡后,被告程秀英应对与借款人谢兰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秀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尚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期内所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即以原告计息系统自动生成金额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程秀英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487.3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永彬抗辩主张,担保人在“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应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永彬、李尚义与借款人谢兰清系自愿联保,且在与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多个条、款、项中均系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被告李永彬、李尚义对借款人谢兰清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亦符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李永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永彬、李尚义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借款人谢兰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告李永彬、李尚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永彬、李尚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秀英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程秀英给付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借款期内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1487.3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11487.30元,被告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永彬、李尚义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永彬、李尚义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秀英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1265.00元由被告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