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世花与刘叶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花,刘叶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世花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耀红,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叶叶委托代理人毛少华(刘叶叶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李世花与刘叶叶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花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刘叶叶驾驶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456县道西二堡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李世花,造成李世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李世花受伤后,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及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402元,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叶叶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是在减速慢行的情况下,原告从公交车下车,其从该公交车后边横穿马路,形成视觉盲区,由于原告躲避不及,撞到了被告的车上,后摔倒致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按同等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按60%赔付。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责任划分,所以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50%。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刘叶叶驾驶自己的大众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456县道西二堡村路段时,碰撞行人李世花,造成李世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世花受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该事故的事实存在。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世花伤后造成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外科颈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前一日。住院手术期间二人护理二周,余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营养费、伙食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参考相关医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32422.6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1800元、护理费7400元、误工费105天(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算)4410元、残疾赔偿金(10186×16×20%)3259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1627.8元。另查明,被告刘叶叶的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叶叶给付原告医疗费5164元。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票据、有劳动能力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劳动能力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刘叶叶驾驶自己的大众牌轿车,行驶中碰撞行人原告李世花,本次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事实存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未能提供行人有过错的证据,对此肇事车辆驾驶人刘叶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涿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2422.6元、误工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32595.2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涿鹿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涿鹿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叶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54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1100元。保全费810元由被告刘叶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