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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锦昊保洁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昊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毅敏。委托代理人顾俊杰。上诉人上海锦昊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被上诉人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锦昊公司负责春川公司白金湾项目的垃圾清运工作,春川公司支付锦昊公司垃圾清运费为每月人民币1,1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1,820元不等。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锦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虹口环卫”)分别负责该物业的垃圾处理事宜。其中,春川公司向虹口环卫每月支付2,300元,向锦昊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2012年1月份1,500元、2月份1,800元、3月份2,220元、4月份2,580元、5月份2,460元、6月份至12月份均为3,000元。2012年12月11日,春川公司白金湾项目保洁主管徐建平就白金湾项目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向上级单位的请示报告载明,“白金湾2012年生活垃圾清运分别由虹口环卫、锦昊公司承接,每月协定清运费用为:虹口环卫每月2,300元左右(以每天2桶,每桶38元计算),锦昊公司每月3,000元左右(以每月100桶,每桶30元计算),合计费用为5,300元/月。随着入驻业主逐渐增多,每天生活垃圾量也日趋增多,自2013年起,我部建议由锦昊公司全权负责白金湾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该公司在服务品质(到达及时性)及价格上均优于虹口环卫,协定费用为5,500/元”。2013年1月至8月,春川公司每月支付锦昊公司5,500元,合计44,000元。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13]10号)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包含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的费用。凡是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该通知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04]048号)同时废止。由于锦昊公司未能及时向虹口环卫缴纳2013年1月至8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春川公司收到虹口环卫的缴费通知后,向虹口环卫缴纳2013年全年生活垃圾处理费35,772元,其中2013年1月至8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38元×3桶×22天×8个月=20,064元。春川公司认为,其向锦昊公司支付的每月5,50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3,000元/月,以及支付给虹口环卫的生活垃圾处理费2,300元/月,因锦昊公司未支付给虹口环卫,春川公司已向虹口环卫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0,064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锦昊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止生活垃圾处理费20,06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春川公司白金湾项目保洁主管徐建平系锦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春川公司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将徐建平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81号,请求判令徐建平赔偿财产损失16119元并返还垃圾处置费20,064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春川公司与锦昊公司之间存在垃圾清运合作关系,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垃圾清运费也是支付给锦昊公司的,春川公司以锦昊公司未将部分费用支付给虹口环卫为由要求徐建平个人返还垃圾处置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判令徐建平赔偿春川公司财产损失3,224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春川公司与锦昊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春川公司每月支付给锦昊公司的5,500元是否包含生活垃圾处理费。徐建平原系春川公司白金湾管理处的保洁主管,负责白金湾项目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从2012年12月11日的请示报告可知,徐建平知晓2012年度白金湾项目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的费用支付情况,即清运费5,300元/月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3,000元/月和生活垃圾处理费2,300元/月。该请示报告还记载由于生活垃圾量增多,2013年起由锦昊公司全权负责白金湾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在服务品质及价格上均优于虹口环卫,费用为5,500元/月。由此可知,2013年度,春川公司仅委托锦昊公司一家单位来完成白金湾项目的升级清运工作,负责生活垃圾清运与生活垃圾处理两项工作。春川公司向锦昊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至8月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和处理费,合计44,000元。由于锦昊公司未能及时向虹口环卫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春川公司已向虹口环卫缴纳了2013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35,772元,其中2013年1月至8月份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为20,064元,其有权要求锦昊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昊公司支付春川公司生活垃圾处理费20,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0元,由锦昊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锦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昊公司向春川公司收取的费用只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不包含生活垃圾处理费。锦昊公司2013年1月至8月清运垃圾的工作量远比2013年之前多,如果包含了生活垃圾处理费,则其收入即会减少。锦昊公司自2011年2月份开始为春川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以来,双方并没有约定代为支付垃圾处理费的情况,服务合同履行中双方也未支付过垃圾处理费给第三方,而垃圾处理费是在锦昊公司与春川公司终止服务合同后才出现的,应由春川公司自行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春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春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2012年年底之前,白金湾项目生活垃圾一部分由虹口环卫清运,一部分由锦昊公司清运,但最终的垃圾处理都是由虹口环卫负责,因此需要支付虹口环卫垃圾处理费。从2013年起,春川公司将所有的垃圾清运、处理都委托给了锦昊公司,收费标准为5,500元/月,但是锦昊公司实际只进行了垃圾清运,而未进行垃圾处理,垃圾处理仍旧是虹口环卫负责,所以春川公司收到虹口环卫补缴垃圾处理费的缴费通知后,向虹口环卫缴纳了2013年1月至8月的垃圾处理费。2012年12月11日的请示报告也载明春川公司将2013年所有垃圾的清运、处理都委托给了锦昊公司,其中包括原来付给虹口环卫的部分。因此,春川公司有权要求锦昊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垃圾处理费20,06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至8月春川公司每月支付给锦昊公司的5,500元是否包含生活垃圾处理费。锦昊公司认为5,500元仅是生活垃圾清运费,不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费;春川公司认为应当包括生活垃圾清运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两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服务合同实际履行内容、合同目的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就服务合同履行内容而言,尽管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但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为春川公司白金湾项目提供生活垃圾处置服务的有两家,一是虹口环卫,每月2,300元左右,一是锦昊公司,每月3,000元左右。因徐建平认为锦昊公司的服务品质优于虹口环卫,故春川公司委托锦昊公司全权负责白金湾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费用为5,500元/月。依通常理解,“全权负责”应当包括白金湾项目生活垃圾处理的全部事项。其次,就合同履行目的而言,依据该请示报告,锦昊公司负责原本由虹口环卫负责的事项,主要目的是收取该部分费用。春川公司认为锦昊公司服务品质优于虹口环卫,故同意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锦昊公司。但是,由于锦昊公司并不具备生活垃圾处理资质,虹口环卫实际在负责白金湾项目2013年1月至8月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该部分工作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垃圾处理工作并无不同,对此,既是锦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春川公司白金湾项目保洁主管的徐建平亦表示其将白金湾项目生活垃圾运至虹口环卫后,虹口环卫要收处理费。但锦昊公司在收到春川公司支付的费用后,并未向虹口环卫缴纳该部分费用。再次,生活垃圾的处理事关城市生态环境,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沪价费[2013]10号文与沪价费[2004]048号文均规定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凡是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二者的差异主要是收费标准存在不同。从2012年12月11日的请示报告内容来看,锦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平亦知晓2012年春川公司向虹口环卫支付垃圾处理费的事实。因此,锦昊公司认为垃圾处理费是其与春川公司终止服务合同之后才产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春川公司自2013年1月至8月已将白金湾项目生活垃圾处理全权委托锦昊公司,并支付了全部费用,但锦昊公司未将相应部分的费用交给虹口环卫,导致春川公司实际支付虹口环卫2013年1月至同年8月止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20,064元,该笔费用应由锦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锦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上诉人上海锦昊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丽丽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